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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的主体与适用范围

  

  总体来看,各国基于不同的社会经济状况和政治文化背景,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上,有着远不相同的做法。即使一国一地,也可能针对不同的发展时期,作出截然不同的制度安排。但是,从整体趋势来看,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已从最初的青少年犯罪、初犯和轻犯逐步发展到涵盖成年犯罪、严重犯罪甚至是累犯,呈现出逐步扩展的发展态势。因为,即使是在后几种犯罪当中,也完全存在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可能性,没有理由对其拒绝适用。[35]我国陈光中教授就认为,刑事和解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只要不是非杀不可的就可以适用。[36]


  

  笔者赞同陈光中教授的上述观点,但同时认为,现阶段我国应当稳妥地选择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而不应一蹴而就。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也持谨慎态度。笔者认为,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首先,从案件性质上看,刑事和解应当主要适用于单纯涉及或犯罪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均涉及私人法益的侵犯个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犯罪,而犯罪主要客体涉及公共法益的侵犯国家和社会权益的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刑事和解,这是由被害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刑事实体处分权所决定的,但司法机关拥有最终的审查、决定权力。[37]其次,从犯罪人主观方面看,刑事和解应主要适用于犯罪人是初犯、偶犯、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激情犯罪等主观恶性较小的案件。对于累犯、再犯、阴谋犯、犯罪动机卑劣的犯罪人,原则上不能适用刑事和解。[38]这是由这些类型的犯罪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较大,适用刑事和解不利于预防其犯罪所决定的。


  

  其实,如果我们深刻理解刑事和解提升被害人地位、重视被害人损害赔偿、强调当事人双方在对话的基础上解决冲突、以和平的方式恢复法秩序的实质,就会发现,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只不过方法、程序和程度不同而已,这正是我国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值得思考的地方。正如德国著名犯罪学家施奈德指出的那样,社会本身的变革,即其结构、价值观念、生活方式本身的改变,倾向于以和平方式来解决冲突,这些对于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具有决定性的重要意义。[39]


【作者简介】
袁剑湘,单位为武汉大学法学院。
【注释】参见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杨兴培:《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载《法学》2006年第8期。
参见陈光中、葛琳:《邢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陈光中:《邢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5期(下)。
参见刘守芬、李瑞生:《刑事和解机制建构根据简论》,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7期(下)。
前注,刘守芬、李瑞生文。
粟祥武:《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分析》,载《湖南农机》2007年第7期。
林东品:《刑事和解的价值与局限》,载《检察风云》2007年第10期。
傅达林:《刑事和解: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载《社会观察》2005年第12期。
郭艳:《略论刑事和解制度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意义》,载《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龚佳禾主编:《刑事和解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415页。
粤高法发2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维权有法网www. wqyfw. com2008年11月25日。
参见黄京平、甄贞、刘凤岭:《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学术观点综述》,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
参见储槐植:《试论刑罚机制》,载《改革开放与刑法发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148页。
参见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9页。
参见许章润主编:《犯罪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120页。
参见前注,许章润主编书,第103页。
参见孙国祥:《刑事和解中的价值冲突和制度架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参见汤火箭:《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与论证》,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10期。
参见陈炜、周园:《论刑事和解的主体及适用》,载《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参见刘方权:《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参见汪权等:《轻伤害案件可以私了》,载《厦门晚报》2004年8月10日;崔丽:《北京朝阳检察院扩大轻伤害案件不起诉范围》,载《中国青年报》2002年12月26日。
参见曹*等:《海口市美兰区检察院调解轻微刑案,积极构建和谐社会》,载《法制时报》2005年8月29日。
参见吴蓉:《轻伤害案可以人民调解了结》,载《劳动报》2006年5月29日。
参见前注,黄京平、甄贞、刘凤岭文。
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26页。
参见王妙:《论中国模式刑事和解制度的建构》,载《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8年第7期。
参见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重点问题概述》,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21期。
参见甄贞、陈静:《建设和谐社会与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6期。
G. Davis,Making Amends: Mediation and Reparation in Criminal Justice, London: Routledge, 1992. PP1 12-140.
参见樊荣庆:《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和条件》,载宋英辉、袁金彪主编:《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
参见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参见麦高伟、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刘立霞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2页。
参见前注,樊荣庆文。
参见杜宇:《“犯罪人一被害人和解”的制度设计与司法践行》,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
参见前注,黄京平、甄贞、刘凤岭文。
参见于志刚:《论刑事和解视野中的犯罪客体价值》,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1期。
参见刘东根:《恢复性司法及其借鉴意义》,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2期。
参见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许章润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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