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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的大革命

  

  第一,形式证据观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都看作证据是讲不通的。这三种“证据”都是人的陈述,这些陈述往往是互相矛盾、互相否定的。这就决定了,三种人的陈述有的会被采用,有的则不被采用。既然它们都是证据,司法机关为什么有的采用,有的不采用呢?这里的“采用”和“不采用”的根据是什么呢?难道司法机关拥有对证据的选择权吗?真正的证据,司法机关必须采纳。任何机关、任何人,包括司法机关,包括法官,都没有对证据的选择权。当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三项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该说,这一规定是有弊病的。不是“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而是经查证属实后的“实”才是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三项的规定,蕴涵着这样的意思:经查证不属实的仍然是证据,只是不能作定案的根据。这就无法解释了。所谓经查证不属实,就是虚假。难道虚假也是证据吗?把虚假也看作证据的话,证据还有什么价值呢?反过来讲,既是证据为什么不能作定案根据?须知,真正的证据都是证明的客观依据,因而都能作实质上的定案根据。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直接看作证据是讲不通的,因为,人的陈述并不是证据本身,而是证据的反映形式,即言词形式。那么,人的陈述的本质是什么呢?人的陈述的本质就是人作出的证明。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实体过程感知了案件事实或相关事实,在程序过程把他们感知的事实再讲出来,这就是证明,即逻辑学中所讲的经验证明。经验证明有时会出错,故有正确与错误之分。司法程序中的经验证明,又涉及人的利害关系,因而更多、更常见的是有实证与虚证之别。司法程序中的经验证明既有正确与错误之分、又有实证与虚证之别,自然就会出现矛盾,甚至形成互相否定的局面;由此,当然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机关自然就具有了选择的权利,经查证不属实的,自然就会被废弃。可见,将人的陈述视为证明后,上述一切问题,就都迎刃而解了。


  

  第二,形式证据观把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看作证据也是讲不通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比起上述三种人的陈述来,虚假的可能性要小一些,但也有虚假问题。因为,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也有正确与错误之分,更有务实与作假之别。特别是,有时需要对客体复勘、复验、复检或重新鉴定,甚至多次鉴定。复勘、复验、复检就会产生两份以上勘验、检查笔录。多次鉴定就产生多份鉴定结论。这些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往往前后矛盾,司法机关要使用,同样要作出选择。如前所述,真正的证据相互之间不可能有矛盾,司法机关也没有选择权。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三项的规定,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仍然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经查证不属实的,也会被废弃。可见,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同上述三种人的陈述一样,都不是真正的证据。勘验、检查和鉴定,无非是司法人员和专业人员的认识活动,其结论体现的也只是司法人员和专业人员的认识。如果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就是证据的话,那就意味着司法人员和专业人员的认识能出证据,而且,司法人员和专业人员认识的次数多,证据就多,认识的次数少证据就少,倘若不去认识呢,自然就无证据可言。这显然是讲不通的。


  

  第三,形式证据观把视听资料看作证据,问题更多。形式证据观理解的书证,就指证书。这样理解书证也有局限性,因为,书证并不等于证书。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都是人作出的证明。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体现的又都是人的认识。由此来看,形式证据观是把证明和认识当成了证据。如前所述,不是“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而是经查证属实后的“实”才是证据。那么,什么是查证属实后的“实”呢?所谓查证属实,对于人作出的证明来说,是指被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陈述的事实是客观上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是真有其事;对于人的证明来说,是指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所记载和确定的事实就是勘验、检查物和鉴定物中存在的或物所体现的事实。显然,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查证属实后就都落到事实上了,这个“事实”就是查证属实后的“实”。可以断言,“事实”这个查证属实后的“实”才是真正的证据。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出,形式证据观只是抓住了证据的反映形式,并没有抓住证据的实质。证据的实质在事实。反映形式同事实的关系就是通常所说的形式和实质的关系。形式和实质是反映和被反映的关系。形式可以反映实质,从而形成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格局。形式与实质相统一,这是形式生命力的源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形式也可能不反映实质,或者不全反映实质,甚至会歪曲实质。这就形成形式脱离甚或背离实质的局面。从形式与实质的关系来看,实质是本原,形式只是派生物。派生物来源于本原、受制于本原、一切以本原为依托,离开了本原,它将毫无价值。这种关系决定,证据只能是处在本原的事实,不可能是由事实派生出来的反映形式。由此来看,形式证据观把事实的反映形式看作证据是错误的。就是这样一个错误的证据观,千百年来一直在证据学中占据主导地位,甚至是统治地位。现在是应该彻底抛弃这一证据观的时候了。


  

  抛弃形式证据观就要确立实质证据观。实质证据观是与形式证据观相对的一个概念。这一证据观,在近二百年内,仅有个别学者偶有涉及,只是在新中国成立后,在辩证唯物主义精神熏陶下,才在我国正式成型。具体来说,实质证据观是于上世纪80年代在我国正式诞生的。实质证据观指明证据是事实,这就确立了证据客观真实的风骨,即:证据是第一性的,是客观的、外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证据就是证明的客观依据。人作任何判断,只要能以事实作客观依据,就能保证判断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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