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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的大革命

  

  有些学者提出,“事实说明显违背正确的逻辑形式”,认为如果证据就是事实,“什么审查证据、判断证据,甚至开庭审判和其他所有的诉讼制度都已毫无意义”,认为如果证据就是事实,“就不会有冤假错案发生,而现实中,冤假错案却是存在的”。[2]这样一些观点都是不能成立的。审查证据不就是审查事实吗?判断证据不也是判断事实吗?就是开庭审判,其中心内容也是审证据、审事实。正因为“审查证据、判断证据”,乃至“法庭审判”,都是审事实,才使得这些“诉讼制度”具有了重大的意义,这个意义就在于,它为审判机关正确判案提供了保证。审判机关要把案件判正确,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所谓以事实为根据,既指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也指定案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而“审查证据、判断证据”,乃至“法庭审判”的中心任务就是要把这个“事实根据”审查清楚。这就是上述“诉讼制度”真正的、重大意义之所在。反过来讲,如果认为证据不是事实,而是别的什么东西,因而“审查证据、判断证据”,乃至“法庭审判”都不审事实,那么法院下判时的“事实根据”从何而来?没有“事实根据”,法院又如何下判?从这里也可以更清楚地看出,证据只能是事实,不可能是别的什么东西。


  

  上述学者提出的,如果证据就是事实,“诉讼制度都已毫无意义”的论断不能成立。同样,上述学者提出的,如果证据就是事实,“就不会有冤假错案发生”的论断也不能成立。提出这样的论断,显然是把“事实”看得过于简单了,仿佛事实就在那里放着,只要拿过来就可以定案,自然就不会出现冤假错案。应该说,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上面讲了,构成证据的事实有三种情况:一是客观存在;二是被“书”记载;三是被人感知。这三种情况中,被人感知的事实最不容易审查清楚。因为,除了其他致错因素外,更多的情况是感知事实的人(人证主体)基于利害相关或其他原因,在陈述事实时有可能撒谎。这就极大地增加了审清人证中的事实(证据)的难度。一旦人证中的事实(证据)尚未查清即据以定案,就必然会造成冤假错案。即便如此,有时也会搞错。震惊全国的佘祥林“杀妻案”就是因为将某处水中捞出的一具无名女尸错定为佘祥林妻子的尸体而铸成大错。由此来看,冤假错案都是由办案人员未将作为证据的事实审清、认准造成的。要想减少乃至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就只有认认真真地将作为证据的事实审清、认准,舍此别无他途。从这里还可以更清楚地看出,证据只能是事实,不可能是别的任何东西。


  

  证据是事实,这是无可置疑的。在诉讼中,无论哪一方主张事实或对案情发表看法,人们最常听到的一句话就是:拿出事实来。如果事实不是证据,拿出事实来又作何用?在犯罪分子认罪伏法后,人们也常常能听到这样的话:犯罪分子终于在事实面前低头认罪。如果事实不是证据,犯罪分子为何在事实面前低头认罪?还有一句更常见的话叫做:事实胜于雄辩。如果事实不是证据,它何以能胜于雄辩?其实,经常活在人们口头上的这些话中,就蕴涵着“事实是证据”这样的道理。正因为事实是证据,人们才让主张事实或对案情发表看法的一方拿出事实来;正因为事实是证据,犯罪分子才会在事实面前低头认罪;正因为事实是证据,任何“雄辩”才在事实面前显得相形见绌、苍白无力。显然,事实是一切认识活动中最可靠的根据。在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乃至人类的一切认识活动中,事实为天,事实至上,事实压倒一切。正是这种“天老大”地位、“至高无上”的权威和“压倒一切”的作用决定,只有事实才有资格成为证据。


  

  证据是事实,这是实质证据观的核心内容。这一核心内容的确立,从根本上改变了人们的证据观念。这就在证据学领域引发了一场深刻的革命。证据既是事实,法学中的“原因说”、“结果说”、“方法说”,就都不能成立;“反映说”、“材料说”、“两义说”、“信息说”也都失去了根据。证据既是事实,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就必须自始至终抓事实,只有抓住事实,才算真正抓住了证据。不抓事实,只抓反映形式,就会陷入形式主义。证据既是事实,就只有两重属性:一是客观性;二是关联性。客观性是指证据是客观存在的或者客观上已经发生过的事实。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即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除了这两重属性外,其余一切所谓属性,包括“主观性”、“法律性”、“阶级性”、“诉讼性”、“目的性”、“真理性”、“证明性”、“充分性”、“许可性”、“向一性”等,均不能成立。证据既是事实,就只有三种:——是物证;二是书证;三是人证。我国法律上关于证据有七种(将物证、书证分开就是八种)的规定是缺乏根据的。西方学者和我国学者相继提出的一系列所谓的“新证据”,也都不能成立。因为,证据只有三种:物证、书证、人证,其中人证含有两义,一指人作出的证明(指陈述),二指人通过证明提出的证据(指被陈述的,客观上已经发生过的事实)。


  

  证据是事实、证据有两重属性、证据只有三种,这就是证据学的A、B、C。所谓A、B、C就是证据学中必须最先明确的三个问题。我们研究证据学,也要最先把握A、B、C,即必须首先解决证据是什么、证据有哪些属性、证据有几种这样三个问题。不解决这三个问题,纵然费尽平生精力,也不可能在证据学领域有所建树。确立实质证据观,首要的和第一位的成果正是明确了证据学的A、B、C。这对证据学太重要了,因为,它为证据学奠定了最深厚的基础。证据学的一切理论建树、证据学的成长和发展乃至证据学的全部生命力,都只能植根于这一基础。没有这样的基础,证据学将永远不可能成为科学。


  

  二、证据学的生命线


  

  确立实质证据观,就明确了证据学的A、B、C。这是证据学的大革命吹响的第一声号角,它宣告了一切陈旧的、过时的证据观念和证据名目的终结,也宣告了一切牵强附会、捕风捉影的所谓属性的终结。特别是,它指出证据只有三种,这为揭开证据学的生命线提供了条件。证据只有三种,其中人证含有两义。那么,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是什么呢?这是确立实质证据观以后,必须首先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自古以来就认为是两种独立的证据,我国法律上也将其规定为两种独立的证据,然而,这样的理解并不准确。勘验、检查都是调查证据的活动。鉴定也是调查和鉴别证据的活动。既是调查证据和鉴别证据,证据自然就在调查和鉴别的对象之中。勘验、检查的对象都是物。鉴定总有检材,检材也是物。可见,勘验、检查和鉴定面对的都是物,而物中只有物证。由此来看,勘验、检查和鉴定就是调查和鉴别物证的活动。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就是在调查和鉴别物证的过程中所作的记录和作出的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了调查物证的过程,同时也对物和物证的基本情况作出了反映。鉴定结论记录了鉴别物证的过程,同时也对鉴别的结果作出了结论,从而揭示了物证的证据力。显然,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除记载了勘验、检查和鉴定的基本过程外,最主要的还在于,它们都反映了物证。所不同的是:勘验、检查笔录是感性的反映,鉴定结论是理性的反映。既然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都是物证的反映,能不能把它们同物证并列起来称为三种证据呢?当然不能,就好比一个人的照片和画像都反映了这个人,但不能把它们同这个人并列起来,称作三个人,更不能视为三种人。侦查人员从犯罪嫌疑人住处查获一件血衣,对这件血衣进行勘验,就形成勘验笔录,进行鉴定,又形成鉴定结论。试问,侦查人员收集到了几种证据?是三种还是一种?当然是一种,即血衣是证物,衣服上的血迹及其血型等,均可构成物证。至于血衣的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那只是对这件血衣中的物证所作的反映,它们并不是与其所反映的物证并列的两种独立的证据。那么,它们是什么呢?它们只是反映了物证的证据资料,可以称之为物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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