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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的大革命

  

  有些人坚持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是“独立的证据种类”,提出“证据种类是对证据形式所作的划分,证据形式是对作为证据内容的证据事实的一种表现、反映”,认为,证据事实是“抽象的客观存在”,“是犯罪分子毁灭不了的,其能毁灭的仅是证据的形式”。[3]这几行文字存在诸多错误:首先,任何事物的种类都不是单纯对“形式所作的划分”,而是主要对事物的性质和特征所作的划分;其次,对事实做出的反映只是证据的反映形式,并不是“证据形式”,证据的反映形式同证据形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不可混为一谈;再次,世界上根本没有“抽象的客观存在”,因为,既是客观存在,就不抽象,既抽象就不是客观存在;最后,世界上也没有“证据内容”“毁灭不了”,“其能毁灭的仅是证据的形式”这样的道理,因为,形式和内容是密不可分的,根本不可能单独被毁灭。其实,这位作者是把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看作证据的形式,而把勘验、检查和鉴定的客体(对象)中存在的事实以及客体(对象)所体现的事实,也即所谓“证据事实”,看作证据的内容。这样构建内容和形式的关系是讲不通的。勘验、检查和鉴定的客体中存在的事实以及客体所体现的事实,都是实体过程就存在的事实。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却是在程序过程才产生出来的。程序过程才产生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怎么能同实体过程就存在的事实构成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呢?须知,任何事物都“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而且“内容和形式是不可分割的”。[4]这种“统一”性和“不可分割”性决定,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只能同时产生于实体过程。由此来看,程序过程产生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既不是证据的形式,更不是独立的证据种类。


  

  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反映形式,它们都属于证据资料的范畴。所谓证据资料是指反映了证据的文字、图画、音像等材料,包括物证资料、人证资料、综合资料。物证资料主要包括反映了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还包括反映了物证某些情况的搜查笔录和扣押笔录。人证资料包括反映了人证中证据的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综合资料就指证据调查过程摄制的音像资料。音像资料既可以反映物证,也可以反映人证,还可以反映书证中的证书,因而是一种综合资料。证据资料可能反映证据,也可能不反映证据,还可能歪曲证据。因此,证据资料同证据是既有密切联系,又有重大区别的两种事物,不可混为一谈。然而,自古以来,证据资料和证据始终混搅在一起,从未加以区分。我国法律上将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规定为两种证据,司法实践中又将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视为三种证据,这些都是证据资料和证据不加区分的突出表现。这种情况反映在法学中,就出现了证据资料同证据相混淆的混乱局面。这就封杀了证据学中一系列科学化的进程。有的学者认为,证据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广义证据是指“进入诉讼程序,可能用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或材料”。[5]这个定义就把证据和证据资料都包括在内了。因为,这里的“事实”就是证据;“材料”就是反映了事实的证据资料。有的学者又认为:“刑事证据是由一定的人员、通过一定的程序、用一定的形式将客观事实反映到刑事诉讼中用来说明案件事实的有无、大小等情况的各种材料。”[6]这个定义又把证据资料和证据等同起来了。因为,用一定的形式将客观事实反映到刑事诉讼中用来说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都是证据资料。证据资料同证据相混淆的混乱局面,在学者们对证据资料的理解上反映得更为明显。比如,有的学者认为:证据资料是“指可用以证明案件情况的事实材料”,“通常所说的证据,就是指的这些能够据以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资料”。[7]可见,证据和证据资料不加。区分是证据学中一个普遍性的问题。中国如此,世界各国均如此。由此来看,区分证据和证据资料,划清二者的界限,就是证据学中必须解决的最重大的问题之一。


  

  证据就是物证、书证和人证,其中,人证含有两义。物证不等于证物。证物是物,而物证是物中存在的和物所体现的事实。书证也不等于证书。证书是物。书证是证书体现的和记载的事实。人证更不等于证人(包括亲证人)。人证中既有证明,也有证据。人证中的证据也是指被人陈述的,客观上已经发生过的事实。从这个论述可以看出,无论物证、书证,还是人证,只要是证据,都是指事实。证据资料则是指反映了事实的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证据调查过程摄制的音像资料等。明确了证据和证据资料具体指什么,二者的界限就容易划清了。


  

  从司法实践来看,证据和证据资料的界限,可以从三方面去划分:第一,证据是在调查前就存在或已经发生过的,而证据资料则是在调查后才产生出来的。比如,证物在调查前就存在,证物中的事实和证物所体现的事实,也是在调查前就存在的。而反映了证据的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证据调查过程摄制的音像资料等,都是在调查后才产生出来的。第二,证据存在或发生于实体过程,证据资料产生并存在于程序过程。实体过程就是案件发生的过程;程序过程就是司法机关办案的过程。划清这两种过程的界限后就会看清,证据都在实体过程,证据资料都在程序过程。比如,证物是实体过程的物、证书是实体过程的“书”、证人(包括亲证人)也是实体过程的人。证物中的事实和证物体现的事实,都是实体事实或与实体有关联的事实;证书体现的事实和记载的事实也都是实体事实或与实体有关联的事实;证人(包括亲证人)陈述的事实,仍然是实体事实或与实体有关联的事实。反映了证据的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证据调查过程摄制的音像资料等,都产生并存在于程序过程。第三,证据是认识的对象,证据资料是认识的结果。对象是认识前就存在的或者认识前已经发生过的,因而,它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结果却是在认识以后才产生的,而且,它的产生又离不开人的意识活动,也即离不开入的思维。比如,证物以及证物中存在的事实和证物体现的事实,都是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的;证书以及证书体现的事实和记载的事实,也是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的;证人(包括亲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同样是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的。然而,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的产生却离不开勘验、检查人和鉴定人的思维活动;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的产生不仅离不开办案人员的思维活动,还离不开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思维活动。就是证据调查过程摄制的音像资料,也与音像制作人的思维有关。可见,认识对象属于“客观”范畴,认识结果则属于“主观”范畴。从以上三个方面,就可以将证据和证据资料的界限彻底划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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