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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的大革命

  

  证据和证据资料的界限,就是证据学的生命线。这条生命线,对于证据学来说,同样太重要了:抓不住这条生命线,证据学就处在混沌状态,就会是死水一潭;抓住这条生命线,证据学的一切基本界限就都清楚了,证据学也因此呈现出勃勃生机和欣欣向荣的景象。证据学的基本界限除了证据和证据资料的界限外,还包括实体过程和程序过程的界限、证据和论据的界限、证据力和证明力的界限、实质效力和形式效力的界限、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的界限、实质真实和形式真实的界限、实质证据观和形式证据观的界限、证据和证明的界限、客观和主观的界限等。所有这些界限,都是证据学的基本界限,都必须彻底划清。不划清这些界限,证据学同样不可能成为科学。因为证据是事实,证据资料是事实的反映。划清证据和证据资料的界限,就是划清了事实和事实反映的界限。把事实和事实反映的界限划清后就会看清:实体过程是形成事实的过程,程序过程是反映事实的过程;事实就是证据,反映了事实的判断则是论据;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就是证据力,事实反映之间的逻辑联系就是证明力;事实本身的效力就是实质效力,事实反映的效力则是形式效力;对事实的审查就是实质审查,对事实反映的审查则是形式审查;事实的真实和由事实求得的真实就是实质真实,单纯反映形式中的真实和由单纯反映形式求得的真实,则是形式真实;把事实看作证据就是实质证据观,把反映事实的各种形式看作证据,则是形式证据观;事实就是证据,事实的反映则是证明;事实属于“客观”范畴,事实的反映则属于“主观”范畴。从这里可以看出,只要抓住了证据学的生命线,证据学的上述一切基本界限问题,就都迎刃而解了。


  

  拿实体过程和程序过程的界限来说,这个界限从未引起过学者们的重视,甚至没有人提起过。然而,不划清这个界限,就不可能把证据的本质揭示出来,就不可能对证据作出准确的认识。比如,我国台湾学者将“诉讼程序上所制作”的讯问笔录、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审判笔录、鉴定书等,都看作书证,[8]就是实体过程和程序过程界限不清的突出表现。实体过程是形成事实的过程,程序过程是调查事实的过程。程序过程要调查的事实,还是实体过程形成的事实。因此,证据都在实体过程。不在实体过程,怎么能与案件这个实体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呢?可见,书证中的证书必须是实体过程制作的文书。至于“诉讼程序上所制作”的讯问笔录、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审判笔录、鉴定书等,都不是证据本身,而是反映了证据的证据资料。由此来看,把“诉讼程序上所制作”的文字材料看作书证是没有根据的。再如,我国“刑事诉讼法”把视听资料整体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也是实体过程和程序过程界限不清的突出表现。“视听资料”本是科技用语,它包含四种成份:其一是实体过程的录音、录像和电子计算机记录;其二是程序过程的录音、录像和其他高科技图像资料;其三是电子计算机预存资料;其四是电子计算机模拟图像资料。在这四种成份中,第一种成份因产生于实体过程而成为证据,但它属于书证,构成书证的两个类型,即音像书证和电子书证;第二种成份因产生于程序中的证据调查过程,因而成为证据资料,即音像资料,是一种综合资料;第三种成份既不产生于实体过程,也不产生于程序过程,因而它既不是证据,也不是证据资料;第四种成份虽产生于程序过程,但它不是在证据调查过程产生的,因而也不是证据资料。由此来看,不把实体过程和程序过程的界限彻底划清,就不可能分清视听资料中四种成份的性质。这样一来,“视听资料”也将成为永远的“混沌体”。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划清实体过程和程序过程的界限是至关重要的。同样是言词,同样是文字材料,同样是录音、录像,只因产生的过程不同,其性质就不一样。实体过程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讲了什么话(言词),都是事实,都能构成人证中的证据;程序过程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却是事实的反映,它只是人作出的证明。实体过程产生的证书(文字材料),本身就是事实,证书又记载了一种事实,这两种事实相结合就可以构成书证;程序过程产生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文字材料),却是事实的反映,因而只是物证资料。实体过程老人立遗嘱时制作的录音、录像,本身就是事实,它所体现的和记载的事实,可以构成音像书证,成为书证的一个类型;程序过程勘验现场或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制作的录音、录像,却是事实的反映,只能构成音像资料,这是一种综合性的证据资料。可见,不划清实体过程和程序过程的界限,就不能准确地判定上述事物的性质,就必然会影响证据学的科学性。


  

  同样,证据学的其他基本界限,也必须划清,不划清这些界限,也会影响证据学的科学性。有的学者认为,证据就是“反映案情事实的判断”。[1]这是证据和论据界限不清的表现。因为,“反映案情事实的判断”就是论据。有的学者认为,证明力是指“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所具有的证明效力,即证据的可靠程度,亦称证据力或证据价值”。[7]这是证据力和证明力界限不清的表现。证据力是指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即构成证据的事实同待证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证明力则是事实的反映之间的逻辑联系,即构成论据的已知判断同待证判断之间的逻辑联系。可见,证明力与证据力尽管有着密切的联系,但还是有区别的,因而,不能说证明力“亦称证据力或证据价值”。美国法学家S·克林曾说:证据是为形成对于事实的确信提供必要材料和依据的证言或其他手段。表示证据的另一词,叫做证明。证明就是提交法庭并使法官或陪审员相信某事物的证据。[9]这又是证据和证明界限不清的表现,因为,根本没有“表示证据的另一词”,证据也根本不能叫做“证明”,证明也不是“使法官或陪审员相信某事物的证据”。这些情况说明,证据与论据不分、证据力与证明力不分、证据与证明不分,是法学中普遍存在的现象。至于实质效力和形式效力、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实质真实和形式真实、实质证据观和形式证据观,中外学者都还未曾涉及,更谈不到划清这些界限了。所有这些界限,都是证据学的基本界限。这些基本界限不清,就使得证据学失去了科学基础,从而处在混沌状态,证据学就没有生机,就没有活力,就没有发展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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