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种刑事强制性措施应具有不同的适用范围,设置级别要按照轻重程度有序排列,从而形成相对完整、互相协调的统一体,尽量发挥刑事强制措施的整体功能。从整体来看,我国在设置强制性措施时缺乏通盘考虑,使得强制性措施之间缺乏必要的衔接。如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完全一致,其强制力度大小也相差无几,实际运用时由于没有明确的选择尺度,造成滥用或误用;拘留措施作为一种暂时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其严厉程度超出合理限度,成为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措施;逮捕之后缺少必要的衔接措施,使得超期羁押频频发生且屡禁不止。
(二)审查机制不健全、监督制约不足
对强制性措施的适用进行司法审查和监督是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英美法系国家盛行令状主义,大陆法系国家强调严格的审查制度。通过对强制性权力运用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审查以防止该权力滥用、有效保障权利不被侵害。
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的决定与执行基本上都归于侦查机关,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客观上容易导致被滥用。刑诉法只确立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进行审查批准的制度,显然这种审查制度范围过窄,没有将其他剥夺或限制公民权利的措施纳入审查范围,如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扣押、冻结措施时,只是采取行政审批程序独立决定,不受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特别是在“重口供、轻实体”观念的影响下,侦查机关更愿意选择便于获取证据的强制性措施,反正无论强制措施合法与否,得来的物证皆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导致实践中随意甚至违法适用。
(三)适用措施不规范、羁押比率较高
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中,都有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大多数国家羁押只是例外,即使是已经被逮捕的,也能够获得保释,因而羁押的比率相当低。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成为一般规则。因此,普遍接受该原则的西方国家通常都强化了保释制度。如德国2000年全年受到审前羁押的大约占刑事法院判决人数的4%。[1]英国自《1976年保释法》实施以后,羁押候审的比例大幅度下降,最高年份2000年也只有14%。 [2]
而我国决定权与执行权合一的侦查模式,缺乏有效的监督审查机制,整个立法的理念都是围绕着“羁押为常态、取保候审为例外”的结构设计的。实践中取保候审的担保执行效果不佳,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难以操作,不足以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而羁押后对调查取证和讯问非常便利。而且,在公众的感性意识中,羁押等同于定罪。即使依法不予逮捕的,也很容易引起非议,被害人往往认为适用“无逮捕必要”的决定就是“放人”,甚至认为是办案人员徇私枉法。因此,侦查机关自然会“优先”适用羁押措施,从而导致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普遍化。从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不难发现,全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始终在90%左右。而我国的刑事诉讼却没有专门的羁押申请、羁押理由及适用程序,羁押仅仅是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延续,往往导致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产生严重的冲突。如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延长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也适用30日的拘留期限;对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根据司法解释或地方规范性文件随意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者律师的诉讼权利等。[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