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性措施合理适用能够及时有效的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惩罚犯罪;而运用不当就有可能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伤及无辜。所以应当辩证的看待两者之间的关系。一方面,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惩罚犯罪的目的又是保障大多数无辜者的人权,这体现出两者的统一性;另一方面,强制性措施的适用越广、力度越大,侵害当事人权利的危险性也就越大,这体现出两者的对立性。故而,保障权利和控制犯罪并重已成为了现代刑事强制措施的价值取向和现实需要,在刑事强制措施发挥其控制犯罪、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功能的同时,力求做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最大化,既不能为惩罚犯罪而不顾保障人权,也不能因强调保障人权而忽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必须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
(四)监督制约与救济原则
法律的运行需要国家权力的保障,而国家权力的参与又会带来侵害公民合法权利的危险性。因此,保障公民权利的关键在于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权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行,既不能因怠于行使权力而使公民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又不能超越权限而使公民的自由受到侵害。[6]正如阿克顿勋爵说“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不受监督的权力总会被无情的滥用”,法律监督是限制权力腐败、克制权力恣意妄为的有效途径。凡有法律调整的领域,就需要建立相应的控制权力合法运行的法律监督机制。因而,必须对具有强制性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以免其被滥用。
有权利必有救济,否则,权利只是空谈。“对法律活动来说,也许重要的不是承认权利,而在于如何恰当地配置权利,并因此给予恰当地救济”。[7]根据“主权在民”思想和权力来源的分析,基于建立良好的法治秩序、实现监控权力和公平正义、达到社会和谐的目的,公法所规范和制约的应该是公权力,保护的是私权利。社会文明程度愈高,人们对权利的渴求愈是强烈,法律也会相应赋予人们更多的权利。可即便这些权利都能被公民行使,但是如果不能够提供合理充分的救济制度,那么这些都将成为空中楼阁。因此,当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必须实施有效的救济,这样刑诉法的功能才能彰显,社会才能和谐。
三、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制度之重构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背景及实施后的司法实践看,现行的强制性措施是以保障国家司法权力的有效行使为逻辑起点,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为主要目的。这种设计理念和制度,在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具有时代意义。但随着我国的司法制度逐步与国际接轨,保障人权呼声日益高涨,对现行的刑事强制措施进行合理、适当的司法控制,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最佳的结合点,是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进方向和现实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