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司法审查体制
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对侦查权监督制约的最有效力量。既然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侦查工作的监督权,那么这个监督就不能仅限于通过审查批捕进行结果性的被动监督,也应当包括对侦查过程的动态全面监督。针对目前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立法及实践中存在的大量问题,一些学者提出了许多有建设性的设想。特别是对其如何审查主要存在两种改革主张:第一种主张由人民法院对强制性措施进行司法审查,进而取消体现检察机关事前监督的批捕权,全面实行“司法令状制度”。第二种认为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和诉讼架构下,检察机关包括批捕权在内的监督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而提出将所有刑事强制性措施都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并明确其监督效力,真正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两者争论的焦点在于对强制性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由检察机关来行使还是由法院来行使。
众所周知,英美法系的“司法令状制度”是基于“司法至上”的三权分立而创设的一项旨在以权利保障抗衡国家权力的司法制度。而这一制度与我国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框架下建立起来的诉讼制度并不吻合,若直接移植由法院执行的“司法令状制度”,将造成结构性的冲突障碍,甚至导致司法制度的混乱。因为法院在开庭前进行实质审查,难免有“先入为主”的预判,影响审判权的公正行使。法院作为错捕赔偿责任认定机关,由其自行决定自己的行为是否应予赔偿,这显然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法官”的自然正义原则,很难保证法院对错捕赔偿作出公正的裁定,这既影响刑事赔偿责任的落实,也会使被追诉者丧失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因此,建立全面的法院审查制度并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理念,或者说至少目前不适合我国宪政框架下的刑事诉讼权力配置结构。如何解决这一困境,笔者较认同“相对合理主义”[8]的观点,在不尽如人意的环境中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要像推进司法改革一样采取渐进的方式,“只能追求相对合理,不能企求尽善尽美”。过于追求完美只会导致停滞不前,而逐步改革才能不断改变那些不合理的现实。所以在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强制性措施,才更符合当前我国司法体制下的诉讼结构,从而避免了体制上的伤筋动骨,使改革较为稳妥而有效。
但是,如果完全保留现有体制,则存在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自行侦查、自行决定强制性措施的现象,这不符合权力制约的要求,故可以考虑在不改变我国司法体制的情况下,扩大和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范围、程序及方式,在刑诉法中明确将所有的强制性措施纳入检察机关的动态监督范围,同时顺应司法体制改革的趋势,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强制性措施审查权转由上一级检察院行使,并明确增设当事人不服时的申诉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程序性救济权利。这样才能符合权力制约和司法审查原则,因而是一种符合国情较为理想的现实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