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案件的公正处理,缺乏程序事实的合法性,结果上根本难以体现刑罚的正当性。于是,越来越多的学者及时调整了视角,将程序事实纳入证明对象之中,而基本原则由于产生的特定历史条件和内涵的权威性、政治性,因而仍难以突破传统的案臼,宥于案件实体事实之内。
所谓程序事实指案件事实或犯罪事实发生后,依照刑事诉讼法定程序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步骤和方式的总和。基本原则中的事实是坚持与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相吻合的传统认识,还是应被赋予新的内涵,这是新的法制环境和诉讼理念带给我们的时代紧迫课题。为了避免偏颇,在变与不变的抉择中有更加充裕的空间,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他国家的立法和理论研究作适当考察。
英国作为判例法国家,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证明对象的范围,但司法实践中要证明“所有与争议事实有关的情况”[3]。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87条规定了证明对象的范围,其中明确规定包括与诉讼有关的事实[4]。
日本学者认为,需要证明的事实由实体法上的事实和诉讼法上的事实组成。诉讼法上的事实包括:作为诉讼案件的事实,作为诉讼行为要件的事实,证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事实和其他诉讼法上的事实[5]。
在德国,诉讼理论认为,对案件审判有重要价值的一切事实都要证明[6]。
作为社会主义法系国家,苏联虽然立法上没有承认程序事实,但仍有不少学者提出相反认识,学者蒂里切夫就认为,“广义的证明对象包括对解决案件的实质问题或个别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一切情况”[7]。
由此看来,程序事实列为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范围予以证明,并作为案件事实清楚的重要内容和必要前提,并非是一种孤立的认识。而且事实上,程序事实作为刑事诉讼中需要证明的事实,在我国也已不仅停留在学术探讨和理论研究的层面上,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四条关于免证的规定中,已在规范的意义上明确了程序事实的地位,即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可以免于证明,从而合理得出有异议的程序事实当属于证明对象。
依据科学的事实观,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自然也应是刑事活动根据的事实。因此,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中的事实既应指犯罪事实即案件事实,又应当指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发生的程序事实。没有程序事实的清楚,遑论犯罪事实的清楚,只有通过程序事实,才能在合法和正义的光环下达到实体真实。为了便于论述,笔者将证明对象中的案件事实、程序事实及后文提及的证据事实统称为刑事诉讼事实。所谓刑事诉讼事实,即进入刑事诉讼以后,侦查、司法人员所感知的犯罪事实,及为发现这种犯罪事实而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进行的各种活动,以及证据本身被证实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