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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事实研究

  

  三、概念之辨—作为过程的刑事诉讼事实


  

  (一)从案件事实到诉讼事实


  

  按照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主体的认识是对客观现实的能动反映,主体的认识能力既是至上的,又是非至上的。在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犯罪人作案后或案发后不再实施新的危害行为之前)是客观上既定的事实,具有不可回溯性,一般也具有不可改变性。显然,把案件事实归于客观事实,是主体认识的至上性表现,然而,归因于诸多因素,如感觉、知觉、环境及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司法活动的效益性等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完全回溯案件事实的真实原貌,只能是一种可望而不可及的理想和愿望。也就是说,刑事诉讼中,主体的认识主要受非至上性的制约。因此,破案实质上是一种最大程度获取犯罪真相的过程,审理也不过是在对事实真相进行最接近推定,而根本无法实现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的“查明”。仅此而言,刑事诉讼主体所认识的“客观”实际上却是不“客观”的,也是无法达到“客观”的。因此,为了使刑事诉讼主体的认识更加科学,令案件处理结果更加公正,必须区分这种客观事实本身和刑事诉讼中主体所获悉的犯罪客观事实的具体表现形态。笔者认为,作为客观事实的案件事实进入诉讼后,实际上只能以诉讼事实的状态存在,以此达到概念的界分。作为刑事诉讼事实,本身不具有终局性,其结果是要达到法律事实。这包括为了达到客观真实的最接近状态所实施的一系列刑事行为,即诉讼程序和收集证据材料。这些行为,在刑事诉讼中不仅具有必要性,也是刑事诉讼事实的必然内涵。从案件事实、诉讼事实、法律事实这三个概念所表现出的联系性来看,诉讼事实着实处于桥梁的地位。控方和辩方各自以刑事诉讼事实的形式表述并证明案件情况,都以达到桥的对岸—法律事实为目的,不承认案件事实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只相信其客观原景,只能是对案件客观真相的武断假定,空留一番理想和心愿而已。因此,可以这样认为,刑事诉讼事实概念的提出,是对发现案件事实过程的必要描述,刑事诉讼事实作为过程存在不仅是客观的,也是正当的,借此达到公正之下的法律事实是唯一目的。


  

  (二)法律事实—一种拟制的客观事实


  

  上述分析的结果是,案件事实进入刑事诉讼以后,必然转化为诉讼事实,而诉讼事实的宽泛性和真伪性不明,其并不必然是案件事实,刑事诉讼目的实现的根本基础在于获取案件真相。按照人类认识事物的规律,案件真相不断接近,需要一系列已知事实作为前提,从已知事实到未知事实,进行事实上的推定,或者在已知事实不明的情况下,作法律上的推定,但在刑事诉讼中,一般不使用法律上的推定[8]。所谓事实推定,即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根据已明确的事实,通过逻辑推理,确定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及真伪。亦即运用逻辑学上演绎、归纳等思维形式,对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推理判断。事实推定是现代诉讼中普遍采用的证明方法[9]。“因为只有从事实的全部总和,从事实的联系中掌握事实”方才是“证据确凿的东西”。相反,“如果不是从全部总和,不是从联系中掌握事实,而是片断的和随便挑选出来的,那么事实只能是一种儿戏,或者甚至连儿戏也不如”[10]。因而,用作为已知事实的证据事实证明出来的事实,从逻辑上和联系上讲,必然是一种推定事实。虽然这种推定难以得出百分之百的案件客观真实,但由于其去除了诉讼事实繁杂和粗伪的表象,被法律认为最接近于原状,因而这种事实性质上属于一种拟制的客观事实,即法律事实。案件事实、刑事诉讼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关系,如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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