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的认识活动中,从客观事实到拟制的客观事实,体现了刑事诉讼主体认识能力至上性和非至上性的完美结合。
四、从平面到立体—刑事诉讼事实的层次性和综合性
程序正义的载体是具体的程序事实,程序事实的存在目的在于程序正义。前已述及,程序事实纳入刑事诉讼事实,作为证明对象,已是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渐形成通说,争议不是大势;但证据事实是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明对象中的事实对象,纳入证明范围,学术界存有争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因此,所谓证据事实,应当指证据本身被证明为真实的具体情况。我国刑事理论通说认为,证据本身是发现事实的手段,不能作为证明对象[11]。主要理由:第一,直接证据事实与案件主要事实重合,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也是重合的,再将它们独立地列为证明对象,没有实际意义;第二,证据事实归根到底只是证明实体法事实或程序法事实的手段,即证明对象的手段;第三,根据案件情况,有的证据事实必须查证属实,有的证据事实则可以不查,作为证据对象的案件事实则不然,对它们中间的每一事实,一般地说都应当加以证明[12];第四,“证据需要事实才能用来认定案情,这属于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就归为证明要求的范畴”。“不能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与对具体证据的审查混为一谈”[13]。还有的谈到直接证据不是证明对象,间接证据是证明对象。还有的称,物证不是证明对象,人证才是证明对象[14]。
上述观点值得商榷之处在于,直接证据也好,间接证据也好,作为证据,无论是人证还是物证,首先必须具有客观性,强调其客观性的本身在于证据必然体现或反映一定的客观事实,取得证据的目的正在于这种客观事实,以便得出未知的事实。把证据所体现的东西变为事实,就需要证明证据本身的真伪、范围及程度。这种过程虽然的确是证明案件真相的手段,但由于这种手段的属性的客观性,因此,它又必然以被证明对象的形式存在,故不能说最终目的意义上要证明的是案件真相,就否认其作为阶段的证明对象之存在,这里涉及证明对象的层次性,也涉及刑事诉讼事实的层次性问题。因此,仅仅把证据事实看成证明手段的说法不能不说是偏颇的。通常情况下,案件发生的过程也是相关的证据产生的过程,即“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手段是同时发生的”。但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所发生的程序事实,也是一种客观存在,也需要证据证实其有无及合法性,而这类证据绝不可能与案件同时发生。可见,把证据事实看成是案件事实的观点也难以自圆其说。至于某些证据不需要查明的观点,笔者认为,不需要查明并不意味着它不是事实,相反,恰恰是法院认为它是事实,才直接进行了认定。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也仍然是对证据事实这一对象真伪性所做的一种证明活动,措辞的改变丝毫不影响其被证明为事实的过程之客观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