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待证事实和免证事实
从证明性角度讲,刑事诉讼事实又可分为免证事实和待证事实。所谓免证事实指在刑事诉讼中不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就可以由法院直接确认的事实。从国外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来看,一般包括五种:(1)众所周知的事实;(2)法院依职责或职务所知悉的显著事实;(3)推定的事实;(4)认定的事实;(5)公证的事实[18]。就我国来讲,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四条,也已规定了免证事实的范围:“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可以看出,免证事实涉及刑事诉讼事实的各个方面。
待证事实,即要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待证事实是刑事诉讼中事实的主体,包括大量的实体事实、程序事实和证据事实。有的学者认为待证事实就是争议事实[19]。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狭隘的。要证明的事实未必都是有争议的事实,或者说,证明对象未必都是有争议的,尤其是涉及案件实体权益的事情。例如,有关被告人是否是实施犯罪的人、被告人的年龄等问题,控辩双方可能都无异议,但仍需要公诉机关举证证明被告人就是实施犯罪的人,以防止替人受刑的现象,也同样需要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能够接受某种罪名,以免造成冤假错案。这些情况并不因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就免除了举证的责任,因此,事实的争议性并不是举证的唯一前提条件。
(三)控诉事实和辩护事实
从控辩结构上来看,可以将诉讼事实分为控诉事实和辩护事实。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不仅要求控审分理,而且,法院审理范围受控诉范围的严格制约,法院没有主动发现、追究未诉事实的义务,而只能就控诉的事实审理,即实行“诉因制度”。诉因制度禁止法院擅自改变控诉事实,也就是说,控诉事实具有确定性和制约性。另外,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现代刑事诉讼还禁止控诉事实的补充和修改,否则,令控辩双方实质上形成不平等,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控诉事实又必须具备完整性和限制不利变更性。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没有确立“诉因制度”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公诉机关可就控诉事实作有利于己的调整和补充,审判机关也可以不受控诉事实范围的具体限制,而凭主观认识改变定罪,因而实质上改变了控诉事实。这显然使控诉方就控诉事实来讲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和伸缩性,法院也失去不诉不理的中立性立场,无疑对被告人正当权益构成极大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