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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事实研究

  

  辩护事实即辩护人或被告人所主张的诉讼事实,基于认识立场的对立,辩护事实与控诉事实在实践中以矛盾的方式存在着,并以此来达到澄清事实,发现真相的目的。但在司法活动中,辩护人并不能及时全面介入案件的侦查,了解诉讼事实,仅在审判阶段才能知悉诉讼事实的主要内容,因而客观上辩护事实在证明的方式上缺乏主动性,受控诉事实的很大制约,也导致辩护事实的范围实质上具有有限性。


  

  一般来说,控诉事实是指控有罪的事实,也必须提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事实,而辩护事实则只能是后者,无义务揭露不利于被告的事实。


  

  (四)争议事实和无争议事实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分为两类:事实和法律(某些外国法律需要查明)。而作为证明对象的刑事诉讼事实也可分为两类,即争议事实和无争议事实。其中争议事实涉及刑事诉讼事实的三个层次,即证据事实争议、程序事实争议和案件事实争议,而在实践中,争议的事实和法律并非径渭分明,有的事实争议也涉及法律性。美国早期的证据法学家摩根认为:“在当事人对等辩论主义诉讼制度下,法院之功能为解决影响及于诉讼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之争执。争执所在,或为法律,或为事实,或兼此两者。”[20]因此,作为证据对象的争议事实也包括事实争议事实与法律争议事实[21]。


  

  无争议的事实,既包括免证的事实,也包括诉讼中对立双方无异议的实体事实。


  

  六、价值探讨—以刑事政策和司法观念为切入点


  

  实事求是的哲学思想深刻地影响了我国的司法传统。在案件的证明上,司法人员容易把哲学上的事实的客观性和人的应然认识能力等同起来,以一种理想主义的方式,在强大国家权力的支持下,去再现案件真相,因而当下的刑事诉讼立法及教科书中均使用一个权威的话语—“查明”。这一带有权力色彩和主观意愿的词语,高度反映了侦控机关及司法人员对自身能力的过度肯定,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采取极具理想色彩的主观主义,从而一贯上忽略法律程序及证据事实的价值,造成事实上的背离实事求是精髓。因此,长期以来,建立在对事实认识能力的绝对崇拜和国家机关力量的充分信任基础上,司法人员对事实的“查明”,既没有采取大陆法系的“发现”,也没遵循以事实为基础进行事实的推理,而更多强调案件的结果和目的,难免运用职权进行主观臆断,因而这种事实至少是缺少法律支持的事实。刑事诉讼事实观念的确立,客观上要求我们突破传统的事实理解,树立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不仅做到案件事实的“查明”,也做到程序事实和证据事实的“查明”,从而达到真正的事实清楚。而诸多事实的“查明”,其实已经不是职权下主观的“查明”,客观上是以证据和程序为载体进行的从事实到事实的推理。这种事实成立的基础,必须具备逻辑上的合理性、认识上的客观性和法律上的确认性。或者说,这种事实靠“心证”而来,而不是“查明”而来。过去的事情是查不明的,而只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刑事诉讼事实观念的提出,有助于我们对实事求是有一个更正确更具现实性的理解,从而把实事求是的哲学含义、政治含义同法律内涵分开,在法律范围内谈实事求是,避免从哲学上的实事求是出发,把主观愿望不切实际地极致化,从而减弱并改变传统的重案件实体、轻程序和证据的司法观念。刑事诉讼事实的确立,也有助于改变并重新确立我们追究犯罪和认定犯罪的基本立场,从而建立更加符合真理、更具有辩证性和人权保障性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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