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公诉权为核心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矫正
1.以酌定不起诉贯彻刑事和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酌定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该条规定来看,我国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适用条件是:一是检察机关经过对案件全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了犯罪;二是该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笔者建议,借鉴德国法的做法,刑事和解不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为要件,只要犯罪嫌疑人已经诚心为和解作出努力,就认定和解完成,检察官可以综合考量,作出不起诉的裁定。同时,为了保障权力的正确行使及对权利的救济,必须对不服不起诉裁量权的裁定建立完善的司法救济措施。
2.以缓起诉贯彻刑事和解。
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根据侦查中所获得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有追诉必要的,但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犯罪后的表现以及刑事和解的情况,利用非刑罚的方法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被害人的利益和被追诉人的利益,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在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一定的义务的同时,作出的暂时不予起诉的决定,如果在缓起诉考验期间,犯罪嫌疑人履行了法定的义务,缓起诉期满,检察机关就不对其予以起诉;如果在缓起诉考验期内,犯罪嫌疑人违反了法定义务,或者有其他应当撤销缓起诉决定的行为,检察机关决定撤销缓起诉,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一项公诉制度。缓起诉是检察官的公诉裁量权的一种形式。缓起诉制度不以和解协议的达成作为适用的前提条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a项、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对缓起诉制度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从案件适用范围看,德国法规定缓起诉适用于轻罪案件。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缓起诉适用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罚的案件。从缓起诉所附条件看,加害人承担的义务不仅是金钱赔偿的义务,而且包括赔礼道歉、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公益劳动、教育和医疗措施等。从义务所对应的权利主体来看,加害人承担义务所对应的权利主体不仅仅是被害人,而且还包括国家和社区。从救济制度看,为了制约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缓起诉制度还规定了对被害人、被撤销缓起诉人完善的救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