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是符合法理精神的。根据我国现行刑诉法第83条及第86条的有关规定,司法机关立案的条件是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对涉嫌医疗事故罪的立案侦查也不能例外。另据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对涉嫌医疗事故的鉴定,法律并未做出特别规定,故同其他刑事案件一样,公安机关有权作为鉴定的主持机关,决定是否鉴定及委托哪个机构鉴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习惯于把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医疗事故案件能否立案以及最后裁判的依据,这有悖于人民法院最终裁判和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原则。应当明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并不具备排除其他证据的效力。也就是说,同其他所有证据一样,鉴定结论只有经过司法人员审查判断之后,才能予以采信,从而对定案发生作用。对于在程序上或内容上存在明显缺陷的鉴定结论,司法机关有权不予采信。例如,2000年3月,四川某县人民法院在一起医疗事故刑事诉讼案中,就没有采信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因其同法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最终该法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以医疗事故罪追究了当事医生的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在办理医疗事故案件的过程中,既可以聘请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来对事故进行鉴定,也可以聘请其他具有专门医学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并非唯一的鉴定结论,也不具有不可替代、不可辩驳的法律效力。即使是省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并不意味着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只有法官的裁决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从鉴定结论产生的时间来看,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司法机关介入之前,“医鉴委”已对医疗事故作出了鉴定,司法机关介入之后,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这一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也可以重新组织鉴定。另一种情况是司法机关在立案之后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同案件有关的专业性问题,主动聘请、委托有关的机构及专家进行鉴定。
尽管“医鉴委”的鉴定结论并不具有最高的、排他性的效力,同时由于当前医疗事故鉴定体制存在的问题,使其权威性和公正性受到普遍的质疑,但应当看到,“医鉴委”毕竟是法定的专门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其组成人员中以具备系统知识和丰富经验的临床医疗专家为主,从专业的角度看,“医鉴委”的鉴定结论同一般鉴定结论相比,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对其作用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一般情况下应将其作为案件的基本证据。如果没有确切充分的理由,不能轻易排斥不用。只有在“医鉴委”的鉴定结论明显存在违法或失真现象的情况下,方可考虑适用其他机构或专家(主要指法医)所做的鉴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