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庸置疑“,方式之三”比之于“方式之一”和“方式之二”更接近于合理,但这种提前“告知”合同无效的行为基于前述疑问而仍然无法理顺诉讼的逻辑链条,而且,其运用所产生的结局阻碍着诉讼效益的提高和公平保护的实现。其一,从理论上讲,法院在针对主诉(即原告在起诉时所提出的给付之诉)的庭审结束之前,不可以实施这种告知行为。而只能在针对主诉的庭审结束时或结束后才能宣布合同无效的认定结论。倘若如此,其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就势必导致两种结果:一是基于新的诉讼请求而进行新的诉讼活动;二是针对原告原诉讼请求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大多已没有实际意义。其结果必造成诉讼的成本加大,诉讼的周期延长。其二,由于这种告知行为的定性不清、效力不明,因而无法使原告明白从法律意义上变更诉讼请求的必然性,其结果可能是原告基于不同意法院对合同无效的认定而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在此情形下,原告提起的给付之诉案件最终似乎只能以认定合同无效的确认判决结案,余下的返还纠纷或缔约纠纷则有待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另案起诉。然而,另案起诉的代价是使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呈现出机制性的低效益状态,即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所生纠纷的诉讼次数增加而成倍增大诉讼成本。
上述分析旨在说明,对于给付之诉的合同纠纷案件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法院就已履行部分的返还或承担缔约责任的现行做法不尽合理。对此不可简单地归责于法官的审判技术,事实上这是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欠缺所致,属于民事诉讼机制性的弊端。必须指出的是,该弊端并不仅仅表现在给付之诉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在其他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的案件涉及其法律关系无效时也同样如此。因此,该弊端的消除,并非单纯为了某部分案件的诉讼方便,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建立合理的民事诉讼机制,保障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的最大化融合。此处所指出的诉讼机制性的弊端,是指我国民事诉讼法欠缺中间确认判决制度,而正是这一欠缺,使得人民法院对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案件在遇有该法律关系无效情形时,其无论如何处理都会出现前述的尴尬和无序状态。因此,笔者认为,只有通过确立中间确认判决制度,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前述问题。
二、中间确认判决的基本原理
中间确认判决就其质而言属于确认判决,但其借鉴了外国的中间判决的某些原理。为此,本文有必要介绍外国关于中间判决与确认判决方面的理论和立法。依日本学理,中间判决是在审理中为准备作出终局判决而事先解决当事人之间有关本案或诉讼程序的争点的判决。[2]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的规定,中间判决适用于三类事项:(1)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2)中间争执;(3)原因判决。在法国,中间判决属于临时判决的特殊类型。法国的中间判决包括两种:一是命令采取临时措施的判决;二是与审前程序相关的判决。[3]德国的中间判决是对中间各争点作出的裁判,中间争点既可能是程序问题也可能是权利请求之原因等实体问题。[4]法、德、日三国的中间判决的本质是相同的,都是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且均是基于为主诉的终局判决作必要的准备。它们之间的不同主要表现在适用范围方面,法国的中间判决只适用于诉讼问题,不适用于实体问题;德国和日本的中间判决既适用于程序问题,也适用于实体问题,如实体上的抗辩、权利请求的原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