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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间确认判决制度的立法思考

  

  所谓宣告判决,就是对某种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和权利存在与否的声明。[5]宣告判决仅仅是权威性的明确在某种场合当事人所处的法律地位,其效力是该判决的内容应当作为当事人未来行为的基础。[6]外国的宣告判决实际上就是我国的确认判决,是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权利存在与否或存在状态的判决。确认判决与中间判决的区别有三:第一,确认判决只适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中间判决则既可以用以解决程序争议,也可以解决一定范围的实体争议;第二,确认判决以确认之诉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中间判决因是对主诉中间争点的处理,故不一定需要当事人另行提出一个诉;第三,确认判决属于终局判决,具有既判力,当事人对其可以立即上诉,但中间判决却有所不同。日本的中间判决“除作为该审级的终局判决准备之外没有任何效力,既没有既判力也没有执行力,对中间判决不能独立提起上诉,只能等到在该审级对本案做出终局判决后提出控告或上告时,同时使中间判决接受上级审的判断。”[7]


  

  从上述分析可知,法国的中间判决基本上是对诉讼程序和诉讼活动问题的裁决,其大多属于我国民事裁定或民事决定所解决的事项,因而不属于本文探讨的范围——本文命题的“中间确认判决”属于实体裁决的范畴。但是,德国和日本对独立攻击或防御方法以及损害赔偿原因(或称为权利请求原因)争执的中间判决则是例外,因为其所裁决的事项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所谓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是指“在本案的主张和抗辩中,能与其他攻击和防御方法加以区别并具有单独进行判断意义的完整的法律关系或权利关系”,如所有权时效的取得或消灭。[8]所谓损害赔偿原因争执,是指当事人之间对损害赔偿请求的原因——即除去作为权利内容的数量和数额之外的与其权利存否有关的事项——具有争议。当法官对这两类实体争议的判断结果并不能导致作出终局判决,但却使对主诉的审理得以继续进行时,就应当作出中间判决。如被告以消灭时效的抗辩不成立的,法官得作出中间判决。这类中间判决(下文简称实体性中间判决)虽然近似于确认判决,但却有所不同。首先,实体性中间判决是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是对终局判决的必要准备,而确认判决属于终局判决,通常在审理终结时作出。其次,实体性中间判决是为了对主诉审理的继续而为的,倘若对可单独裁断的实体争执的判断结果使终局判决成熟,则没有必要作出中间判决;而确认判决是对确认之诉的裁决,法院只要受理了当事人的确认之诉,无论判断的结论是肯定还是否定的,都必须作出确认判决,其无须以“需要继续审理”为必要条件。再次,实体性中间判决对本诉讼的终局判决具有先决性,因为实体性中间判决通常出现在给付之诉案件的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之间就给付请求权存在与否或其原因等问题进行争执,法院必须对这类争执先行判断并得出结论后,有关给付与否、给付数额等争执才有必要继续审理和才能够继续审理——这便是所谓的“先决性”;而确认判决一般不存在先决与否的问题,其只有在与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同时存在的情况下,确认判决才具有先决性。


  

  值得注意的是,实体性中间判决与确认判决都具有某种预决意义。所谓预决意义,是指某一判决所确认或判决的结果具有要求对另一与其有关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判决结果不得与其相矛盾的作用。实体性中间判决的预决意义体现在:法院“在作出终局判决时不能作出与此相矛盾的判断。”[9]确认判决的预决意义则体现在:法院对于相关的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不得作出与确认判决的结果相矛盾的判决。实体性中间判决能够与确认判决具有同样的预决意义,是基于实体性中间判决具有确认判决的法律属性,其目的是作出对终局判决之前的争点具有拘束力的确认。[10]正是实体性中间判决与确认判决的共性,使得本文有可能融合这两种不同的判决,从而产生一种独立的判决种类——中间确认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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