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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间确认判决制度的立法思考

  

  所谓中间确认判决,是指在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的诉讼过程中,法院就当事人之间对给付请求或变更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关系或权利存在与否的争执和事实,先于给付请求或变更请求所作出的确认判决。中间确认判决具有五个特征:其一,中间确认判决的“中间性”是相对于作为主诉的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的诉讼而言的,并以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的存在为前提。其二,中间确认判决之所以于诉讼中途作出,是基于中间确认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对作为主诉的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具有“先决性”,即“若不明确该原因法律关系则不能对此作出裁决”。[10]其三,中间确认判决就其质而言,应当属于终局判决,这是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决定的:一是其所确认的事项往往具有先于作为主诉的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而单独提起诉讼的意义,所以,中间确认判决原则上是对相对独立的确认之诉的裁决,且对确认之诉而言是具有既判力的;二是基于确认之诉的独立意义,法院对其所作的判决具有结束该审级审判的终局性质——当然,这仅对确认之诉而言,至于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则应继续审理。第四,当事人对中间确认判决不能立即上诉,必须随主诉的终局判决一并上诉——因为获得中间确认判决并非原告提起诉讼的终极目的,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中间确认判决立即上诉,设置中间确认判决制度的目的必然落空,所谓的中间确认判决也就不具有了“中间”性质。第五,中间确认判决对本案的继续审理和终局判决具有预决效力——中间确认判决作出后,法院对本案的终局判决须受中间确认判决的约束,不能与中间确认判决的结果相矛盾。综上所述,中间确认判决虽然是在确认判决的基础上借鉴中间判决的“中间”性质的产物,但其已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确认判决和中间判决。需要指出的是,中间确认判决也非我国民事判决理论上的部分判决。部分判决是对主诉诉讼标的的某一独立部分所作出的终局判决,目的是“通过将达到可裁判程度的部分‘分割出来’以加快诉讼进程以及迅速获得执行名义”。[11]澄清这一界限的目的意在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所规定的部分判决不能理解为已包含中间确认判决在内,因而不能以此规定阻止民事诉讼法另行确立中间确认判决制度。


  

  三、确立中间确认判决制度的意义


  

  中间确认判决并非本文的创新,事实上其已存在于有的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中,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此尚是空白。而前述的一切尴尬和无序皆源于立法不应有的空白,所以,确立中间确认判决制度势在必行。从理论上讲,确立中间确认判决制度不仅能有效地处理诉的制度与判决制度的有机衔接,而且还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和实践意义。


  

  首先,确立中间确认判决制度,将有助于保障当事人实现变更诉讼请求权和反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反诉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行使这两方面的诉讼权利一般不会由于审判上的客观原因遇阻,但也有例外。如前所述,在因合同提出的给付之诉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如果法院对合同效力的争议不预先作出裁决,而是与给付请求或变更请求一并判决,原告将无法基于合同无效的认定结论而变更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被告也无法基于合同无效的认定而提出反诉。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对变更诉讼请求权和反诉权的行使就遭遇到客观阻拦。但如果设置中间确认判决制度,就能给予当事人在中间确认判决之后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机会——因为中间确认判决的效力包括该内容,从而有助于保障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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