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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间确认判决制度的立法思考

  

  其次,确立中间确认判决,有助于提高民事诉讼效率。在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的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之间对有关请求权所基于的法律关系或权利的存在与否发生争执,依诉讼逻辑,该争议具有先决性,不然,诉讼主体围绕给付请求或变更请求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不仅可能徒劳无益,还可能造成某些重要诉讼活动的重新开始。例如,在关于违约责任的给付之诉的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有效发生争执时,倘若法院不对该争议先行作出中间判决,而待全部诉讼活动结束时,认定合同无效,本案围绕违约问题所进行的全部诉讼活动显然已没有任何意义,但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其他请求或反诉(如返还、缔约责任等)却需要开始新的诉讼活动,由此降低诉讼效率自是必然。倘若对合同效力的争议能够先行审理并作出中间确认判决,诉讼的承续将是经济的、高效的、彻底的:如果合同有效,则继续审理违约问题;如果合同无效,当事人基于此而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后,诉讼则围绕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或反诉继续进行。


  

  再次,确立中间确认判决,将为人民法院主动宣告民事行为无效等职权行为提供程序法律根据。依我国的民法理论,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完全无效、绝对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第56条的规定均体现了这一理念。与此相适应,我国民事审判具有了某种合理的职权色彩,即人民法院在审理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的案件时,总是对有关民事行为的效力主动进行审查,并总是在审理终结时依职权宣告有关民事行为无效——如果有关民事行为确实无效的话。然而,民事行为效力问题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根据诉审分立的诉讼规则,法院不应兼当诉者的角色,应由当事人就民事行为的效力争议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以此作为法院审理和判决的内容和对象。但在诉讼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基于某种原因而不对无效民事行为主张无效或表现出有争议,在此情形下,如若法院不依职权确认民事行为无效,该案件势必得按有效民事行为处理,其结果必然有违于绝对无效民事行为的立法意图。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对民事行为的职权性审查和对无效民事行为的职权性确认具有其合理性。既然如此,民事诉讼法就应当与此相适应,为人民法院的职权性审查和确认提供程序依据。笔者以为,中间确认判决制度恰能满足这一意旨——可以在中间确认判决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立法中解决此问题。


  

  最后,确立中间确认判决制度,有助于有效地落实举证时限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已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并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和反诉与举证时限的关系作出了些许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该《若干规定》已经意识到了中间确认的问题,根据第35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不受原诉讼请求举证时限和变更诉讼请求时限的限制。然而,该规定尚未明确这种“认定”的法律性质,并没有将其归于判决的范畴。笔者认为,不将法院的此类“认定”定性为判决,必然缺乏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和告知被告可以反诉的理论依据,因为非判决性质的所谓“认定”,既不具有某种约束力,也不具有某种预决力,故原告无法以此作为变更诉讼请求的根据,被告也无法据此提出反诉。为了求得诉的制度、判决制度、举证时限制度三者的和谐统一,确立中间确认判决制度不失为有效的途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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