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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间确认判决制度的立法思考

  

  此外,中间宣告判决制度的确立,意味着民事审判技巧的日渐精密和更趋于科学,因为中间确认判决的目的,就是“对终局判决之前的争点的有拘束力的确认。这样当事人就不须再象在未确认澄清的诉讼状态情形那样进行任意的辩论,从而减轻了其后的诉讼程序负担,使当事人陈述的范围趋于集中。”[12]


  

  四、中间确认判决制度的立法内容


  

  中间确认判决既不同于外国的中间判决,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确认判决,而是一种独立的判决种类。中间确认判决作为一种制度确立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其立法内容应当作全盘考虑。


  

  (一)适用范围和条件


  

  无庸置疑,因案件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而导致有些事实先行裁决的必要性,应当是确立中间确认判决制度的理论核心。以此理论核心作为立法的指导原则,笔者认为,中间确认判决制度适用的前提性范围是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的诉讼,在此前提下,中间确认判决制度适用的具体范围包括:其一,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所基于的法律关系或权利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发生争执;其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所基于的法律关系或权利的法律性质发生争执;其三,法院在审理中发现给付请求或变更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绝对无效的范畴;其四,法院在审理中发现给付请求或变更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非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性质。该适用范围有别于德国和日本,他们的中间确认判决只适用于相应法律关系或权利是否存在的争议,并不包括相应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笔者之所以如此确定中间确认判决的适用范围,是因为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所基于的法律关系的存在、效力、性质等均属于前置性问题,而且最终属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此类问题如果不预先以判决的方式确认,作为主诉的给付请求或变更请求就难以继续有效地审理。但是,上述所列范围的诉讼并非都必须作出中间确认判决,事实上这里还需要探讨中间确认判决的前提条件问题。


  

  首先需要探讨的问题,就是中间确认判决是否必须以当事人提出中间确认之诉为前提条件?如若当事人不主动提出中间确认之诉,法院又已经发现建立有关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系绝对无效,可否依职权主动作出中间确认判决?笔者认为,中间确认判决原则上应当以中间确认之诉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对此可以借鉴德国法的规定,即“在诉讼进行中,原告和被告就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有争执,而该诉讼的裁判的全部或一部是以此法律关系为据时,原告可以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辞辩论终结前,提起原诉讼申请的扩张、被告可以提起反诉,申请以裁判确定该项权利关系。”[13]具体到我国,当事人在诉讼中对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所基于的法律关系或权利的存在与否、建立该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是否无效、该法律关系如何定性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可以通过诉的追加方式提出中间确认之诉,被告也可以提出中间确认反诉。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中间确认之诉,如若建立该法律关系的行为依法绝对无效的,法院有权主动作出中间确认判决。其除了前述的是由绝对无效民事行为的效果所致的理由之外,还基于以下两方面的理由:其一,诉审分立并非绝对的,它们之间是既分立又彼此制约的关系,法院在特定情况下超越诉讼请求范围判决,恰是审判制约于诉的一种体现;其二,依诉讼规则,提交案件事实是当事人的事情,适用法律则是法院的事情。而作为主诉基础事实的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不仅是事实问题,其更应属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事实上,法院即使对此不作中间确认判决,也得在终局判决的理由中作出判断。既然如此,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中间确认之诉,均不影响法院依职权适用法律裁决有关民事行为无效,所以,中间确认判决并不都须以中间确认之诉的存在为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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