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沉默权与警察讯问权的权衡
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其实际意义就是限制警察的讯问权。按照西方国家的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一旦表示主张沉默权而拒绝回答提问,警察便不得对其进行讯问,否则,他所得到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便会被法官或陪审团当作非法获取的证据而最终被排除。由此可见,沉默权的实质,就是排斥警察的讯问权。
如前所述,沉默权的理论依据,是西方国家理念中的“反对自我归罪”原则。然而,“反对自我归罪”本身是一把两刃剑:一方面,它可以有效地防止警察滥用职权,肆意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它又会捆绑住警察的手脚,使那些确实犯有严重罪行的人将其作为对抗警察讯问的挡箭牌。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就充分表明了这个互相矛盾的现象: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确立了反对自我归罪原则,它被解释为是最重要的人权保障条款;但自从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米兰达规则”后,体现反对自我归罪原则的沉默权制度被推到了极限,又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一系列问题,最终迫使联邦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一再对“米兰达警告”松绑,反过来又对沉默权作了若干限制。它意味着在刑事犯罪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安全或对被害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时,美国的法律也不能不顾及公共安全和被害人的利益,而只是一味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美国对“米兰达警告”的松动,表明它又试图从法律上作出新的调整,以求在沉默权与警察的讯问权之间寻求新的平衡。
近年来,关于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诉讼法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目前基本上已达成了共识。大家一致认为刑事诉讼具有双重目的,即:既要注重惩罚犯罪,又要充分考虑保护人权。因此,对刑事诉讼中任何制度的设计,都要考虑有利于实现这个双重目的,而不应片面追求某一方面而忽视另一个方面。如果说我国以往在刑事诉讼中偏重于惩罚犯罪,往往忽略了保护人权的话,现在能否反过来只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而不顾及对犯罪的惩罚?
在刑事诉讼中要实现对犯罪的惩罚,侦查是一个重要的诉讼阶段。无论任何一个国家,如果没有强有力的侦查手段,严重的刑事罪案就不可能侦破,也就谈不到对犯罪的惩罚。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种必不可少的侦查行为。讯问的实质,是侦查人员同犯罪嫌疑人面对面的唇枪舌战,如果说只有犯罪嫌疑人“自愿”地回答问题,警察才能对其进行讯问的话,实践中几乎没有一个罪犯会“自愿”接受讯问。事实上,讯问决不会如同谈恋爱那般柔情蜜意和款语温存,如果没有一定的压力,犯罪嫌疑人决不会轻易讲出真情。问题只是如何确定这种“压力”的界限。像英国那样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回答警察的提问,将会对他在其后的辩护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这就对被讯问人施加了相当大的压力。但不能允许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以及打骂体罚、污辱人格等直接侵犯人权的行为。
西方国家的诉讼理论,强调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得违反“自愿”原则,否则就算是“非法讯问”,由此而获取的供述将被排除。这种理论极具虚伪性。其一,即使在西方国家,警察讯问也决不可能是在犯罪嫌疑人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其二,警察为了侦破案件,维护社会治安,决不会拘泥于所谓的“自愿”原则;其三,如果僵硬地要求警察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遵守“自愿”原则,则必然导致放纵犯罪。因此,即使在英美国家,学术界和社会公众对这种极端虚伪的理论也颇多微词。硬要把这种虚伪理论移植于中国,更会是南桔北枳,培植出非驴非马的怪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