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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司法的政治制度化功能

  

  三、当代中国司法的政治功能


  

  (一)当代中国司法政治功能的两个特征


  

  特征一:在规约官员行为上具有行政化的司法控制特征。在这种特征的司法控制中,官员的行政级别具有重大意义,上级检察机关通常承担着对下一级官员主要的法律监督职责。比如对县委书记、县长的违法犯罪行为,通常是由地方司法机关管辖,依级上推。形成这种体制的原因,一般来看有二:一是现实行政化的司法管理体制使司法机关无力对同级的党政官员进行法律约束。一位因受贿被判处死刑的官员所作的忏悔恰到好处地说明了这个问题:“在现行监督体制下,玉林市公、检、法的领导都是由我任命,他们用的是市里的钱,对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不敢监督。我的权力太大,稍不注意,权力就会转化为金钱,监督机构对于我形同虚设。”[32]二是我们在法文化传统上一直习惯于对官员们进行行政控制,故而非常自然地将行政控制的一套用于了司法控制之中。


  

  从历史上看,中国司法在政治体系内的功能很早就注意到了对官员恣意行为的控制,但是,受历史上司法对行政的体制性依赖所决定和影响,这种功能一直是严格地依托于官员等级制的。事实上,正如我们可以轻易辨识到的那样,在那里,法律对官员行为的控制完全依托的是上下级的行政关系,司法的作用仅仅是在这样的基础上才存在的。因此,在我国的法文化传统中,几乎不存在独立的司法对官员的限制。像包青天那样对官员直接行使司法权的情形,反证的恰是这种情形。这种法文化传统对现实的影响一直是很大的,直到今天,在对官员行为的控制上,我们仍然注重的是纵向的行政级别监控;而对横向的司法的功能监控则仍重视不够。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这样一种对官员的法律监控方式同法治的价值、制度都是不相适应的:首先,它的有效性是值得怀疑的。在理论上,同级司法机关距相关法律事实是最近的,因此是最有资格对官员们行使法律监控的。而管辖权向上的移位,对公民和司法机关来说,无疑强化的都是官员的特殊身份和行政的权威性。这种体制必然导致级别越高、权威越大,受法律约束的机会就越少。结果可能是许多高级官员事实上超越于法律之外。昂格尔将中国的法传统定义为“官僚法”类型,所谓“官僚法”,通俗地讲就是对老百姓有实效,而对官僚们至少在事实上很难有效的法律。虽然我国在法律规则上已根本改变了这样一种法的传统,但在司法中的改变尚待时日。其次,它有背于法治条件下人人平等的法律正当程序。在目前条件下,我们尚且将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都纳入到了同级法院的司法职能,而对它的行政首长和同级的其他官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则通常要由上级司法机关来管辖,尽管这样做有着充足的现实理由,但这不能不说是法律程序上的一种矛盾现象。


  

  特征二:有限的司法审查。在理论上,司法审查作为现代国家司法权的固有部分,它的审查范围包括了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等。但在现实中,由于各国宪政体制、法文化以及法治发展程度的差异,具体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机关、范围、依据以及具体的救济方式都会有所不同。我国的司法审查表现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的范围不包括对法律的合宪性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说,它是一种有限的司法审查制度。此外。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还存在另一个层面的有限性,即《行政诉讼法》第53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行政规章和地方性规章的规定。“参照”作为一个法学术语,包含了一种自由裁量的授权——司法机关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如果某个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章或地方性规章违反了上位法,司法机关便可以直接依据上位法作出裁判,而对该行政规章或地方性规章不予适用。因此,学界认为,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建立了一种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间接审查的制度。[33]即使这样的观点成立,在实践上这种审查的效果也将是极为有限的。因为那些违反了上位法的规章,只是相对于引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无效的,而它的普遍的规范效力则仍然存在。并且,抽象行政行为也远不只就是上述两类规章。


  

  有限的司法审查制度,代表了我国渐进性的法治发展战略,符合该制度初建的客观情况。但是,从法治发展的角度看,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将是不可回避的和必然的。


  

  (二)解决行政法治问题是中国司法政治功能发展的重心


  

  从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治体制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来看,中国司法政治功能的发展,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是围绕解决行政法治问题展开的。在人民代表大会制条件下,中国司法结构的政治功能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约官员的行为,二是在行政法治领域起作用。在理论上,后者通常被看作是法治建设的关键,没有行政法治也就没有法治可言。[34]理论和经验均表明,“司法审查是法院监督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有力工具”。[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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