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国家对辩论原则的体现是其以“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为特征的诉讼体制。“对抗制”的表面含义是指与询问制相对的一种庭审方式,在对抗制的庭审方式下,法官处于“超然”中立的裁判地位,从而保证审判的公正性,“法官虽然主持庭审过程,但只仿佛足球场上的裁判员,本身并不踢球,而是最大限度地让对立的双方竞赛,哪一方最表现出优势,则宣判该方获胜。在法律诉讼中,这种所谓优势是指一方当事人能够展示有力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7]从更深层的涵义理解,在对抗制诉讼体制下,法官以非常消极的方式行使审判权,法官对案件的判断只能限定在当事人主张、请求的范围,有关证据的收集与提供也完全是当事人的事,这与大陆法系国家“辩论主义”的诉讼机理别无二致,甚至还超过辩论主义对法官权力行使的“消极性”约束。
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等),其辩论原则(主义)是具有约束性的,体现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的诉讼关系本质内涵,也即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辩论的内容对法院产生约束力,法院不得在当事人辩论之外自行认定当事人未进行主张的事实和调查当事人未提出的证据。辩论主义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三项:
1.判断权利发生或消灭的法律效果所必要的要件事实(又称为主要事实),只要在当事人的辩论中没有出现,法院就不得以其作为基础作出判决。“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权利”的法谚就表示了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这样一种关系。这一项内容要求,在诉讼中法院需要认定的案件事实,只能以当事人在辩论中主张过的事实为准。“在当事人辩论中没有出现的事实,不论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还是法院通过调查证据所得到的心证,均不能作为该案件有关的事实被采纳。”[8]《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对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事项,法院不得作出判决。”《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法官应当对所有请求事项并且仅对所请求的事项为裁判宣告。”同时第7条还规定:“法官不得以在法庭辩论中未涉及的事实为裁判依据。”这些规定实际上限制了法院裁判的范围只能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未经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加以审理和判决。
2.当事自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争执的事实)法院必须照此认定,不允许作出相反的认定。《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及显著的事实,无需进行证明。”《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88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自认而作成笔录时,无须再要证据。”在诉讼中,作为法院判决理由中所需要认定的事实,应当是当事人已主张并且存在争议的事实。至于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应当对法院的认定产生拘束力,法院不能作出与当事人自认相反的认定。
3.法院认定事实所需要的证据,也只能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不能依照职权收集调查证据。在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当由当事人承担,而法官仅就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否得到证明进行评价,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法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应当由每一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之胜局所必要的事实依法证明之。”这表明在诉讼的证明过程中,当事人是证明的主体,承担证明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并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法官只能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内,就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辩论主义的内容反映了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的相互关系与作用界分:当事人主张事实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则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调查其所提供的证据并对该事实加以认定,最后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辩论主义的内容,不仅是对法院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同时也是对形成正确的判决结果的责任分担。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在事实关系错综复杂、千变万化的民事事件中,由法院去承担其全面的责任,事实上也是不可能的。”[9]辩论主义的实质是反映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辩论内容对法院具有约束力,因此,辩论主义是具有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它对法院与当事人的职责权限作了限定。这种含义上的辩论原则具有以下重要意义:第一,是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职责权限的明昕,使得法院最终所作出的判决比较容易为败诉一方当事人所接受。在辩论主义的诉讼结构中,由于当事人获得了充分、平等的机会和自由来进行选择和表达其诉讼主张,法院对当事人的选择给予充分的尊重,这就使得其辩论具有了实质性的内容。约束性辩论原则使得程序参加者在诉讼程序中的角色得以定位,“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role taking)之后,各司其职,互相之间既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自然受到压缩。因此,程序功能自治又是通过各种角色担当者的功能自治而实现的。程序规定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角色规范,是消除角色紧张(role strain)、保证分工执行顺利实现的条件设定。”[10]通过程序参加者之间互动的作用所形成的“诉讼结果”,由于归责机制的作用,一方面可以对法官形成正确裁判结果的责任具有一定程度的“卸载”作用(因为法官只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作出裁判(注:所谓诉讼资料,是指从当事人的辩论强得到的裁判资料,也就是可以作为裁判根据的事实;而所谓证据资料,则是指法院在证据调查中所得到的资料,可以说是证据的内容。参见张卫平著:《诉讼构架与程式》第155页。)),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具有实质性意义的诉讼参与,并在形成法官裁判“基础”——“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的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对诉讼结果的认可程度会大为提高。第二,辩论主义或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另一重要意义是,可以避免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或调查证据方面,对当事人造成“不意打击”。民事诉讼是以法官中立的裁判地位以及当事人双方平等的“攻击”与“防御”的平衡结构为基础而运作的,当事人自主决定主张哪些事实和提交哪些证据进行证明,并就此作好充分的辩论准备。如果允许法官不受当事人的约束,职权认定当事人未加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势必造成对当事人的“裁判突袭”,当事人也会因此而感到未能充分行使辩论权而丧失胜诉的机会,从而可能会对法院的裁判产生不满。第三,约束性辩论原则具有保持法官中立裁判,维护诉讼公正的意义。由于约束性辩论原则限制了法官权力的行使,以促成法官中立地位的形成,为双方当事人创造平等诉讼的条件,从而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了可靠的程序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