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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与当事人诉讼角色定位之机理探析

  

  检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分原则在某些方面表现出“空洞化”而并无实际意义。例如,对于某些程序的启动并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再审程序、执行程序等)、当事人在诉讼中未主张的事项法院可以职权认定、程序的结束法院有决定权(当事人撤诉应当经过法院的同意等)。如此等等,都表明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过分强调法院对诉讼的控制、干预,这是与处分原则的内在要求相悖的,也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处分原则进行重新的审视并予以完善,以建立与现代诉讼机制要求相吻合、确实能够对当事人行使其权利提供保障的的处分原则。


  

  支持处分权主义的法理思想仍然是基于对私权应当给予应有尊重的考虑,以及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因素是民事诉讼的对象——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本质所决定。在由民法调整的私法领域的各项社会关系中,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对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处置,“平等、自愿”、“意思自治”是这一领域的重要价值准则。在解决因这些关系发生争议的诉讼活动中,虽然是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但是“私法”领域的这些价值准则也必然要得到体现,也即当事人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置属于自己的权利,因此也应当承认当事人在解决纠纷中的主导地位。“透过民事诉讼的纠纷解决,仅发生于当事人请求之时,当事人要求的范围之中以及当事人要求的限度之内。这一原则与上述纠纷对象属于私人利益的实质完全一致。”[22]为达到这种要求,民事诉讼领域里必须建立与之相对应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加以保障。这一原则的建立实质上是约束国家权力(审判权)在解决民事纠纷时所能达到的范围,合理地划分分属于法院和当事人的不同领域,以采取不同的诉讼策略。凡是属于当事人处分权领域内的事务,法院审判权不得介入,必须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给予充分的尊重,并且以一定的消极的法律后果加以约束(即法院如果不恰当地行使审判权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的行使,其裁判结果应当归于无效)。惟有如此,处分原则才能直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现,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均衡并促成法院与当事人协同关系的机理


  

  在我国,长期以来,诚实信用原则被视为仅适用于实体法领域而为民法学者研究的范畴,一直未引起民事诉讼法学者高度的重视和关心。即使在外国,民事诉讼领域是否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23]直到1933年,经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为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奠定了基础。受德国法的影响,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也相继作了类似的规定。[24]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公正和诚实、善意。”[25]从广义上讲,诚实信用原则调整的不仅仅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是所有诉讼主体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为切题阐述,本文仅就诚信原则对法院与当事人关系的调整进行分析。


  

  在实行辩论主义的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由于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认定,当事人未提供的证据法院不能调查,这样以来法院在诉讼中的作用就被“弱化”了,特别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法院必须照此认定,即当事人不争执的事实对法院具有约束力,并以此作为判决的根据。但是,“因为承认自认的约束力,就认为民事诉讼放弃发现真实事实,只满足于合法的形式真实是不妥当的。民事裁判的目的从来就是解决现存的纠纷,并不是以科学地发现客观事实为目的,所以对事实的认定是在纠纷存在的范围之内作为解决纠纷的前提而进行的。但是辩论主义并不是给予当事人在诉讼中背着自己的良心有意地作虚伪陈述的自由。解决纠纷如同交易关系一样,应以信义诚实的原则进行交涉,那种用诺言得到意外利益,有意给审理造成混乱,拖延诉讼,应该说是违反诉讼比赛规则的行为。”[26]为此,为了促使诉讼能够按照立法的本旨进行,也为了避免造成诉讼违反“实体正义”,就有必要赋予法官对诉讼加以“控制”的“释明权”,以及规定当事人诉讼的“真实义务”,即当事人作虚假的陈述不产生对法官约束的效力。


  

  民事诉讼领域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是对辩论主义诉讼体制的修正,因为在辩论主义的要求下,法官不能主动介入当事人的诉讼,其目的是为了使诉讼更加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但这种当事人主导的原则不可能不受任何制约,否则诉讼就可能偏离立法的宗旨。因此,在维系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导地位的基础上,又使得诉讼能够按照立法目的运作,就有必要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娇正;另一方面是实现诉讼公正的要求。诉讼公正包括程序上的公正和实体上的公正,辩论主义能够确保程序公正的实现,但如果承认当事人之间的虚假自认也对法官产生约束力,则必然会导致实体解决上的不公正,这样也会危及程序的公正,同时也会造成人们社会价值观念的不良变化。第三,特别是在现代民事诉讼实务中,各种类型的诉讼纷纷出现,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地位、经济地位存在相当大的差别,导致诉讼的失衡。尤其是律师代理制度的发展,使得诉讼更加具有“趋利性”,对抗更加激烈。因此,为了保证公正地实施诉讼程序,也有必要建立诚实信用原则来均衡这些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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