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的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已具有了独立存在的价值,其对诉讼的调整作用不同于其他原则,是对其他原则的补充,弥补其他原则的不足。例如,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保证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使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进攻”与“防御”的手段,从而保证诉讼程序公正地实施。但在诉讼的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在诸如经济状况、律师代理等多方面的差异,可能会存在实质的不平等,这就需要诚实信用原则加以适当的调整,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攻防”力量;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则体现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这两项原则的主要内容是保证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并对法院审判权形成制约。这两项原则从形成法院裁判的实质内容与程序的选择上作为调整的内容,其实质就是使诉讼最大可能地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进行,法院受此约束。但是,过分注重对当事人的意愿的尊重,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权利的“滥用”,从而造成诉讼违背实质正义。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院适度干预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调节器;可促进诉讼按照立法者的意图进行。“辩论原则要求法院尊重当事人之间对对方提出的事实的自认;处分原则要求法院尊重当事人对各种请求权的处分。但法院在诉讼中又不可能对可查的虚假自认和不正当的请求权的处分漠然处之,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干预,否则有悖诉讼的实质公正。这种必要的干预和限制就只能由诚信原则来完成,从而使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成为一个完整、协调和整合的体系。”[27]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通过调整诉讼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使诉讼在协作、诚实、善意的协同关系中进行,并以此实现诉讼的公正。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基本原则,但是从立法的精神来看,实际也体现了对诉讼主体的诚信要求。例如,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对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准则要求等。特别是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条文,对诚实信用原则更是有充分的体现(例如第85条的禁止当事人对其陈述反悔的规定)等。可以预见到,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诉讼程序制度会更加注重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体现当事人的主体地位,随之而来的是诚实信用原则独立价值也会加以显现,其对于保证诉讼的实质公正方面的作用也会更加明显,从而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主要涉及其适用的主体和客体范围以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诚实信用原则的初始形态是对当事人的“真实义务”的要求,主要是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一种要求,是对辩论主义的一项补充条款。随着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已不仅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而扩展至所有诉讼主体。[28]下面重点分析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和法院的适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首先表现为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意思自治的限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禁止反悔及矛盾行为。禁止反悔及矛盾行为,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上或诉讼外为某种行为的结果,使对方当事人相信其行为将出现的一定的法律状态,因而决定其态度。这时只要从客观上来看该当事人的相信是合理的,就应受法律保护。[29]禁止反悔及矛盾行为重在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基于一方当事人已有的陈述和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本着充分的信任而为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允许一方当事人事后反悔或采取矛盾的行为来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英国在民事诉讼中把不准反言作为排除规则,分为记录不准反言,因蜡封文书不准反言与因行为不准反言,不准反言规定的法律效果是对关联性的事实,不采纳其为证据。[30]我国立法中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5条规定:“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
2.禁止以不正当的方法或手段骗取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这是指当事人使用不正当的手段或方法使自己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或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比如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案件的审判管辖,或以不正当的理由获得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状态,其诉讼行为应当视为无效。例如,当事人一方持有对方用于证明的证据不交出的情形即是。
3.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诉讼。在诉讼中当事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即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必须依法进行。滥用诉讼上的权利是指违背权利设置的目的,专门以损害对方当事人或国家利益为目的的行使权利的行为。[31]当事人在诉讼中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例如,滥用反诉权、回避申请权、异议权等。在这一方面,是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对于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提出的延误时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法院认为其目的是由此致使诉讼终结延迟时,根据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作出裁定驳回。”《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03条第1款规定:“在根据前条第一款规定,控诉法院在驳回控诉请求的情况下,认为控诉人提起控诉只是以拖延诉讼的终了为目的时,可以命令控诉人缴纳作为提起控诉的手续费应缴纳金额的10倍以下的现金。”《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如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致使诉讼程序延滞的,应负担因延滞而产生的费用。”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亦有类似的规定:“如意图延滞诉讼,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或提起反诉者,法院得驳回之,由于重大过失亦然”(第196条、260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有类似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9条规定:“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