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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查封公示问题研究

  

  依《执行规定》41条,对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但是否执行法院一向登记机关发送协助执行通知后,就可成立查封了呢?台湾学者杨与龄先生认为,“查封一经实施,即生效力,不属于非经登记始生效力或始得对抗第三人之事项。其效力亦不因登记未完成而受影响。”[1](P.124)但这个观点并不那么容易被接受。查封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被登记机关签收后,也只是表明该通知已经送达,登记机关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并不表明查封已成立。因为查封需经公示成立,这是保障司法秩序与交易安全的需要,仅仅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机关未协助作查封登记的,并没有完成查封公示,自然也无法防范其他法院的再查封行为或者债务人的恶意处分,无法保障司法秩序与交易安全,该查封行为的效力欠缺合理性的依据。即使有其他公示手段(贴封条或公告)的配合,但限于其他公示手段公示效果的局限性(这一点前文也有论述),没有登记公示就赋予其查封的效力,也是不适当的。显然,从查封公示的目的来看,查封登记是不动产查封公示的必要手段,但查封登记并非是指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是指登记机关确实依该协助执行通知作了查封的备案登记,只有登记机关作了查封的备案登记之后,该查封行为才因查封公示而生效。如果登记机关接到协助执行通知,却没办理查封登记,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并为过户登记的,该过户行为有效;其他法院查封该不动产并为查封登记的,原法院不得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在先为由,对抗后查封法院的登记。但登记机关会因其疏于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


  

  这里还需说明一下,依《执行规定》41条,对不动产的查封,查封法院作了查封登记之后,还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其有关财产权证照交由人民法院保管,在这里,法律只将扣押产权证照作为登记查封的辅助手段,并不独立构成查封。产权证是权利凭证,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产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推定为正当的权利人。但产权证照不能否定登记的效力,登记与产权证上的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为准,产权证丢失了的,可以补发。法律之所以没有将其规定为独立的查封手段,主要基于这样一个考虑:仅扣押产权证而没进行登记,无法让其他查封法院知道该物已被查封而避免再行查封。因为强制执行是由于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法院执行时往往得不到被执行人的主动配合,自然也无法得到当事人的产权证;又因为查封是为了限制权利转移,不动产转移又是以登记完成,法院也只需向登记机关发出“不得转移”的协助执行通知,即可达到限制物权转移的效果,查封法院未必能得到产权证,也没必要得到产权证,因此其他法院在进行查封时,常常并不考虑扣押产权证,如把扣押产权证作为独立的查封手段,无法达到公示效果。所以,从防范冲突的角度出发,法律仅将其规定为辅助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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