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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查封公示问题研究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不动产查封是一种限制物权的行为,它应和不动产交易的公示手段一致。因为不动产物权变动要登记完成,这已不只是一个法律规定的问题,在长期的交易行为中,人们遵守法律制度并养成了交易习惯,对这种交易习惯不能置若罔闻。而且就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制度而言,它并非一蹴而就的,一方面,它是交易经验的法定化,从立法上确定了不动产交易的公示制度;另一方面还要其他制度的配套,例如有配套的登记机关、配套的登记制度等。不只人们接受了这种制度,而且由于这种制度严密周全,它不会出现一些不合理冲突,当事人的权利自然也不会成为制度冲突的牺牲品。查封自然有保全财产、担保债权、维护司法权威的目的,但就其所维护的私权利(债权人的债权)而言,与第三人的权利是平等的,第三人的权利同样不能忽视;就其维护的司法权威而言,其他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同样应有不可否定的权威。所以,合理的公示不但是查封效力合理性的依据,还是维护司法秩序与交易秩序的有效手段。但由于张贴公告、加贴封条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不一致,却无法实现公示目的,所以简单地将张贴公告与加贴封条作为独立的查封手段是不合适的(也正因为如此,法律才将这种查封手段的独立应用限制在必要时)。登记是最为理想的公示手段,它可以有效地协调各种利益,防范冲突,它应作为查封成立的必要手段,张贴公告、加贴封条可以视情况与登记配套使用,不宜独立使用。即便出现法律规定的必要情况,查封法院在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后,亦应于条件成就时迅速补办查封登记。


  

  四、结论


  

  查封效力的合理性是和查封公示分不开的,但如何公示查封并非是形式主义的法律手续的完备,而是要求查封公示确实能起到查封效果,一方面它限制债务人再处分该物,这种限制不只是以严格的法律责任来吓阻不诚实的债务人的恶意处分,而且还以其公示的效果,使第三人能知悉不动产已被查封的事实,防止第三人的恶意得逞,自觉避免无效的交易;另一方面,它又要防范可能带来的制度冲突,通过一种恰当的公示,使其他机关与第三人能知悉被查封的事实,避免重复查封或因此给第三人带来意外的损害,使该查封获得合理的效力。鉴于查封公示要服务于这两个目标,法律才把查封登记作为查封的主要手段,张贴公告与加贴封条只是在必要的情况下才适用。但法律并没有明确各种查封方法的效力,没有规定各种查封方法冲突时当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不动产查封应做查封登记。加贴封条与张贴公告的查封只应在特殊情况下适用,查封后能办理查封登记的,应尽快办理查封登记。查封登记补办前,该不动产又被其他法院查封或又转让给第三人并履行登记的,原查封法院不得以未办理登记的查封对抗其他法院和第三人。另外,执行中各种查封方法可以并用,但这些强制措施的适用应以必要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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