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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澳门地区刑法中的易科制度研究

台湾、澳门地区刑法中的易科制度研究


朱铁军


【关键词】台湾、澳门地区刑法;易科制度
【全文】
  

  刑罚中的易科制度,又称易刑制度,是指对于犯罪人宣告某种刑罚后,由于某种情形,执行上准予易科他种刑罚,或准予某种处分去代替的一种制度。其目的是为求刑之执行顺利,以免徒有刑罚之宣告,而无有效之执行方法。效果是他种刑罚或某种处分被执行完毕,就意味着原宣告之刑执行完毕。考察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刑法,许多都规定了该制度。如德国、英国、奥地利以及我国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刑法。在我国大陆地区,长期以来,人们对该制度持否定态度,认为其具有“以钱赎刑”、不公平、易使判决丧失权威性等特点。本文拟通过对台湾、澳门地区刑法中的易科制度进行研究,分析其合理内核,以期对我国大陆刑法中有关规定有所借鉴。


  

  一、台湾、澳门地区刑法中的易科制度概况


  

  台湾地区“刑法”中规定的易科有三种情况,即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财产刑(罚金)易服劳役、自由刑(拘役)或财产(罚金)刑易科训诫。


  

  有关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台湾地区“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家庭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罪金。由此可见,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需具备三个要件:第一、行为人所犯的罪,其法定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这里不包括依总则加重或减轻以及数罪并罚在内。如行为人犯数罪,一罪虽在三年以下,另一罪超过三年,也不准易科罚金。第二、其宣告刑为六月以下的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第三、须是因为身体、教育、职业或家庭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才可。如患有重病、正在上学、家庭中赡老抚幼的主要劳动力、正在承担重大科研项目等。这些原因主要由检察官查定。如果检察官认为并没有执行困难的原因存在,其可以不准易科。审判人员只须在裁判主文中告知如易科罚金以若干元折算一日即可。如有遗漏,检察官与被告人都可申请法院裁定。必须指出的是台湾地区“刑法”中有关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的规定存在某些不明确之处。首先,决定权不明导致了易科是在裁判时作出,还是在执行时作出不明;其次,缺乏对犯罪人经济能力的规定,易科时应考虑犯罪人的支付能力;最后就罚金也不能执行时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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