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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责任规则中国际组织的概念界定

  

  国外学者则偏好通过论述国际组织的构成要素来对其进行定义。在Philippe Sands与Pierre Klein共同修订的《鲍威特国际机构法》一书中列举了四项要素:(a)成员必须由国家和(或)其他国际组织构成;(b)依据条约建立;(c)具有使其区别于成员的自主性并被赋予法律人格;(d)必须能作出适用于其成员的规范。[6]而Jan Klabbers则总结了三种:(a)国家间所创立;(b)基于条约;(c)具有独立意志的机构。[7]Henry G. Schermers与Niels M. blokker也总结了三种相似的要素:(a)依国际协定建立;(b)至少拥有一个具有独立意志的机构;(c)国际组织的建立符合国际法要求。⑧ 而Nigel D. White在成员和建立依据上涵盖内容更广泛:成员上,其纳入了其他国际法主体(如其他组织)和国际行为者(如个人、公司和非政府组织等);创立依据除多边条约还包括政治性的宣言和安排。另外,国际组织还必须有常设机构和自己独立意志。同时组织必须是建立与国际关系之中,也就是说接受国际法调整。[9]而José E. Alvarez则虽列举了更多参考元素,但也都是上述方面内容的延伸和具体化。[10]当然也有更为简要的定义方式,如将国际组织定义为两个或更多国家间依协定建立的一种组织。[11]


  

  总结上述种种定义可以看出。在国际法上,一国际组织的界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成员,也即组建者——主要是国家也可以存在其他实体;其次是该组织所成立的法律基础,通常指一项条约或其他文书;再次,该组织具有独立的意志;最后是该组织要有实施该组织行为的固定机构。


  

  可以认为这些因素的考虑,基本概括了那些能够独立参与国际关系,具有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的国际组织一些基本特征。而且有些学者的定义如Nigel D. White最大的涵纳了那些有可能成为国际责任规则调整对象,但被一般标准所排出的组织。如许多国际组织是依据条约建立的,在国际组织定义中将条约作为组织法较为普遍,在上述学者定义中也多将此作为判定国际组织的重要标志。但国际合作的组织形式有时是在无条约的情况下确立的;[12]有时国家间还可能存在一种默示的协定(implied agreement),成员国并不为某个实际存在的组织订立一项条约;[13]此外,有些国际组织可能依据联合国大会或某一国际会议通过的决议等文书建立,如石油输出国组织(Organization of the Petroleum Exposing Countries- OPEC)等。[14]


  

  然而,虽然根据这些外在的形象特征,我们通常可以确定作为国际法的国际责任规则所作用的对象。但需要指明的是,这外在特征并不必定就能指引责任规则中的国际组织,因为它们是一种外在的表象,而非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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