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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责任规则中国际组织的概念界定

  

  二、条约中国际组织的概念


  

  条约作为国家意志最为确切的表现方式,考察其规定对拟定符合各国所普遍认可的国际组织概念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毕竟在国际社会国家既是基本的规则制定者也是其他主体的创制者。


  

  在涉及国际组织定义的一些公约或条约中,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是最早的,也是最重要的。其第2条第(1)(一)款中对国际组织进行了定义:国际组织为政府间的组织。其后的《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普遍性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第一条第(1)(1)款,《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第2条第(1)(n)款和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简称“1986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1)(一)款,也均采用了这一定义。


  

  上述公约涉及到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际组织行为规则的诸多方面,如国际组织与成员国间关系,国际组织缔约权等。在这些方面将国际组织定义为“政府间组织”的事实,足以证明这种定义也能用于作为国际人格后果的责任制度方面。况且,国际法委员会在对有关国家对国际不当行为的责任的条款草案第57条的评注中,也采用了这一定义,[15]尽管其关注的是国家责任方面。


  

  然而,在组织成员上,将国际组织定义为政府间的组织可能过于狭窄。依据该定义,组织由国家组成是决定性因素,非由国家组成的组织则被视为非政府组织,这就使得一些可由国际不法行为规则调整的国际组织并不能归入该概念所涵盖的范围。因为在实践中,国际组织日益倾向于拥有混合成员(mixed membership),即由国家和非国家实体(non- State entities)(如国际组织、领土、或私人实体等)混合组成,以谋求在某些领域实现更有效的合作。[16]


  

  另外,一项条约在进行用语界定时均将用语的涵义与该条约的目的与宗旨相结合。上述公约并非像国际组织不法行为责任制度那样,要构建一种普遍适用于所有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国际组织的制度,例如1986年条约法公约为条约本身之目的,加上了具有缔约能力的限制。


  

  在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草案中,特别报告员第一次报告将国际组织定义为“接纳国家为其成员,而又以其本身的身份行使某些政府职能的组织”。[17]但国际组织的成员并不一定需要都是国家。非国家成员存在也不一定改变该组织的性质,在国际责任方面最为关键的是其能够或实际承担国际义务。许多拥有非国家实体成员的国际组织亦能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如果仅仅规定为政府间组织,既不符合现实情况,也不能揭示背后的本质,更满足不了制度调整范围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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