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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责任规则中国际组织的概念界定

  

  当然,对于国际责任规则来说,传统定义中“政府间”这一要素并不可少。表面上这一性质是指成员,而实质上更重要是哪一实体最终控制该组织的运作,变更或终止其活动。在国际组织中,国家发挥决定性的作用,拥有国家成员是一国际组织必不可少的要素,这由国际社会现实所决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该定义为我们设定国际组织不法行为规则中的概念,提供了一个基本而且重要的因素——政府间的。政府间的规定,是意图通过摒除那些不具国际法人格的非政府组织的方式,[18]障依此定义所圈定的国际组织,能够独立参与国际惯性并承受国际上权利义务,也即作为国际法主体而存在,因此根据这一概念而圈定的国际级组织,则包含了可能会产生国际法下的责任问题的大多数实体。事实上,这一因素最本质的表达方式是——国际法人格,也即具有国际法人格的国际组织。


  

  三、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人格


  

  国际法人格(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ality),也称国际人格,通常是指能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能力和资格,只有具备国际人格的实体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19]在传统国际法中,只有作为主权者的国家才拥有国际人格。然而随着国际社会实践的发展,当代国际法中“国际组织可以,而且实际上其中很多已经是国际法主体几乎已经成了不争的事实,有关这个问题的争论已经成为历史。”[20]


  

  早在1948年“联合国公务活动中所受伤害的赔偿案”的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就认为:“建立联合国的意图是让它行使和享有、而且它也确实在行使并享有各种职能和权利,而这些职能和权利的依据只能是它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国际人格并具有在国际一级执行任务的能力。目前它是最高级类别的国际组织,如果它不具有国际人格,就不能实现其创建者的意图。必须承认,联合国的会员国向其赋予某些职能以及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就已经给予它能够有效履行这些职能的能力。因此,法院认为,联合国是国际法人。”[21]从而肯定了联合国的国际法人格。


  

  在“1951年3月25日世界卫生组织和埃及协定的解释案”的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认为:“国际组织受国际法管制,因此,也受国际法一般规则、各组织自己的章程或其参加的国际协定所规定其的任何义务的管制。”[22]这样的用语暗示了国际法院将国际人格扩大适用于一般的国际组织而非仅限于联合国。在具体实践中,国际组织也以国际法主体地位进行缔约、派遣使节、享有特权与豁免等,国际组织拥有至少是可以拥有国际法人格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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