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理论上,人们对于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人格产生依据仍存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人格依据理论:第一种是“约章授权论”,该理论认为当代一般国际法中并不存在规定国际组织法律地位的规范,国际组织的法律主体的资格是建立在自己章程的基础上。[23]在这种理论背后我们可以看到实在法学派的身影。然而在国际社会实践中,只有少数组织(如国际民航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的约章明确授予了组织以国际人格,多数组织(包括国际法院认为具有国际人格的联合国)约章对这一事项并未言明。此外该理论还“可能使国际组织国际人格沦为某种空洞的概念”,[24]因为依照此种理论逻辑,实际机构可以并不存在,仅有约章便可使国际组织具有人格,因此其并不能完全解释现实。
第二种理论主张国际组织具有客观或内在的国际人格。该理论以国际法律秩序为出发点,认为国际组织与国家一样,是建立在一般国际法基础上的国际法主体,只有一般国际法才能赋予某种组织以国际法主体的地位,[25]这也就意味着国际组织的人格可以脱离组织约章脱离国家意志而独立存在。这种理论实质上是受自然法学派影响的观点,现实中最能支持该理论的证据是,国际组织的实际权能很多时候超出了约章明确规定,典型的如联合国的维和行动。然而这种理论模糊了国家国际人格基础与国际组织国际人格基础的界限,显然不符合客观现实。
第三种理论首先确认了国际组织具有国际人格者地位,但强调这种国际人格是由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明示或暗示赋予的。这种理论实际上是“约章授权论”与“暗含权力论”(implied powers)的一种结合,[26]它不否认组织的国际人格可以经由组织约章明确授予,但更强调在没有约章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暗含权力”理论推论出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27]这种理论较为妥善地处理了国际组织的人格与国家意志间的关系,也更符合现实情况,因此接受者较多。但这一理论并非没有缺陷,“暗含权力”理论将国际组织权能与组织的宗旨密切相连,使得组织权限成为一个并不确定的概念,这可能会过分注重组织利益(实现组织宗旨或履行职能而扩大组织权限)而对成员国和其他第三国的利益造成损害。
事实上,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确立不能脱离国际社会由平等主权国家所组成这一背景。在这种背景下,国家和国家意志是最为根本要素。国际社会并未有一个绝对权威,国际组织作为基于国家活动而产生的拟制主体当然不能脱离国家意志而独立存在。组织约章明示或暗含赋予人格说存在合理性,但问题在于如何在作为国家意志确定化的组织约章的“僵硬性”对国际组织发展需要的阻碍与“暗含权力”理论在灵活度上不易操控而致使国际组织人格成为一种飘忽不定的存在之间取得平衡。即便能够达成这一平衡,依本质上是条约的组织约章而获得的国际人格也并不能向非成员国主张,虽然其可能在实际情况中会影响到非成员国,如建立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条约(如欧共体)可能具有限制非成员国与成员国相竞争的能力的效果。[28]但在理论上,国际组织对于非成员国而言,其国际法主体地位更多的是依靠该非成员国的承认。总而言之,在理论上探讨国际组织国际人格并给出某种确定的标准是件困难的事情,[29]其更多时候是个案问题,需要依靠国际社会实践来辨明一国际组织是否具有国际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