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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责任规则中国际组织的概念界定

  

  而且值得注意的是,肯定国际组织国际人格并不意味着其与国家因主权而具有的国际人格相同。较之国家固有的国际人格,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是派生的和有限的,而且具有差异性、相对性的特点,其内涵与国家的国际法人格显著不同。不同的国际组织,其国际法律人格范围也并不一致,这种人格范围的不同也带来不同国际组织间责任的差异。[30]国际组织国际责任能力的这种差异性或多样性,与国家责任能力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形成鲜明的对比。[31]这也是可以理解的,毕竟“在任何法律体系中,各法律主体在他们的性质上或在他们的权力范围上不一定相同,而它们的性质是决定于社会的需要的”。[32]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国际人格与国际法上的权利并无直接联系,取得国际人格并不意味着一定享有某种权利,虽然在实践中,国际组织实际行使某种权力可以作为其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证明。也即,国际组织可以取得国际人格,但并不因取得国际人格而必然享有某种特定权利。


  

  四、结论


  

  考虑到学术著作中所提供的框架及先前条约中的不足,在一项关于国际组织责任专门规则中,应拟定出更加合适的国际组织概念。国际组织责任制度概念的设定必须包含了具体特征与本质要素两方面的特征。


  

  在建立依据上,如果定义仅仅规定国际组织必须依条约而建立,则会将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但非以条约为基本文件的国际组织拒之门外,这显然与国际组织不法行为责任规则的目的相冲突。采用“条约或受国际法制约的其他文书”则可以比较宽泛地将这些组织纳入进来,同时将那些依据受国内法制约的文书而建立的组织排除在外,以保证规则所针对的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


  

  关于组成员人员,以上论述的定义虽然揭示了国际组织能够在国际层面进行活动的根本构成因素——成员国为国家,然而这一概念也似乎过于简要,其涵盖面相对于能够在国际法领域中进行活动的形形色色的国际组织而言显得较为狭窄。因此它免不了会将一些实质能够作为国际法主体而行为的国际组织排除了定义的涵盖范围,而未能准确地反映国际社会现实情况。


  

  除了成员和建立依据,最为重要的是国际组织应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且有不依附于其成员的充分独立性,也就是具有国际法人格,这是作为国际法的整个责任规则对其行为进行调整的基础。


  

  由此,我们可将国际组织不法行为规则中国际组织的概念归结为:国家间或国家与其他实体,依条约或其他受国际法调整的文书而建立,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组织。其中“其他主体”、“受国际法调整的文书”、“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等用语,使得其能够满足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与开放性的要求。借助这种开放性和不确定性,既可将规则适用于新的事实,又可以适用于新的社会与政治的价值观。[33] 当然,上述学者定义中有相应固定机构的要求同样重要,但这一要素实际上是不言而喻的。一个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组织,不可能仅仅存在于书面上,而且还应是一个确切存在的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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