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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收主权的绝对性考

  

  在通常情况下,一国的仲裁裁决在另一国应该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3条的规定,各缔约国互相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且依照裁决地的程序规则以及该公约规定的条件予以执行;承认或执行适用该公约的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的条件或征收过多的费用。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第53、54条也规定,关于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可以提交投资争端解决国际中心仲裁,仲裁裁决一旦生效,对各当事方均有拘束力,不可上诉和采取其他补救手段;各缔约国应将这种裁决视为本国法院的判决来执行。但是,国际税收专约争议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却不同。现有国际税收专约的仲裁条款关于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执行问题的规定很不明确。例如,《联邦德国与美利坚合众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的税收以及其他税收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税漏税的专约》(以下简称《德美税收专约》)议定书第24段规定:“在特定案件中,仲裁庭的裁决就该案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其他一些国家间的税收专约所作的相关规定也大同小异。《OECD范本》第25条第5款则作出了一个有条件的规定,即只有经纳税人接受,仲裁裁决对缔约双方才具有拘束力。然而,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是一回事,其能否得到执行又是另一回事。现有国际税收专约中的仲裁条款均未涉及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根据《OECD范本》第25条第5款的规定,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应在收到裁决通知后6个月内就引发仲裁的争议达成协议以执行仲裁裁决。也就是说,国际税收专约争议的仲裁裁决是由税务当局执行而不是像其他的仲裁裁决那样由法院执行,而且是由主管当局达成协议后才执行,如果达不成协议则可能得不到执行。1984年OECD财政事务委员会发布的《转让定价与多国企业:三个税收问题》曾指出,仲裁程序标志着对财政主权不可接受的放弃,“暂时”还不宜采用。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目前并不过时。仲裁即使在将来得到运用,也不应对国家的税收主权造成不利影响。


  

  3.法律适用


  

  通过对国际税收专约争议解决机制的考察,我们不难发现解决国际税收专约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往往只是缔约国的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这是国际税收专约争议解决机制的另一显著特点。国际税收专约虽然能对各缔约国的征税权进行协调和划分,但不能对各缔约国的税法进行统一。国际税收专约的缔结是以缔约国的国内法为基础的,其实施也是以缔约国的国内法为根据的;国际税收专约争议产生后,缔约国主管当局在协商过程中尤其是在对有关条款进行解释时,也是以国内法而非国际法为根据的。例如,《中美税收协定》第3条第2款就规定:“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缔约国关于适用本协定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关于国家主权问题,在理论上存在着绝对主权和相对主权两种观点。“绝对主权论”者主张国家主权不受国际法的约束,而“相对主权论”者则主张国家主权须受国际法的约束。[21]此两种观点究竟哪一种正确,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之内。但是,无论是哪一种观点正确,都说明了一个问题,即国家主权是否受国际法的约束以及受到多大程度的约束,是衡量一个国家的主权是否受到限制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受到限制的重要标志。格劳秀斯就曾认为:“凡行为不从属其他人的法律控制,从而不致因其他人的意志的行使而使之无效的权力,称为主权。”[22]如此,在考察国际税收专约争议解决机制对国家税收主权的影响时,我们就应考察在解决国际税收专约争议时所适用的法律。如果所适用的法律是国际法,则说明国家的税收主权受到了国际法的约束;如果所适用的法律不是国际法而是本国的国内法,则说明国家的税收主权没有受到影响。如上所述,目前在国际税收专约争议解决中所适用的法律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的事实,说明国家的税收主权并未受到国际法的影响。其实,在国际税收领域,并不存在真正的国际税法。国际上既不存在关于国际税收实体法规范的统一公约,也不存在相关的国际惯例。各国仍是根据本国的经济发展需要而制定本国税法并根据本国税法进行征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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