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尽管在这一历史时期已经兴起了新自由制度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但是其潜藏的国际法原理尚未被挖掘出来;另者,尽管有的国际法学者也致力于促进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的跨学科研究,但是影响有限。在传统现实主义和新现实主义统治的时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的“离异”不可避免。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在这一历史阶段,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处于分离状态只是美国现象。在欧洲,对于国际关系的研究普遍采取哲理的、历史的和法律的传统人文主义分析方法,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的学科交叉一直没有中断。就欧洲最有影响的英国学派而言,其源于20世纪50年代,甚至更早。该学派因循的是介乎现实主义和理想主义之间的“中间道路”,即理性主义的进路,深受“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Hugo Grotius)思想的影响,从未排斥国际法。在该学派对“国际社会”这一核心概念的界定中,不但包括国际体系内国家互动之机械的一面,而且强调国家之间通过建立和维持规则和制度进行社会建构的另一面,而国际法又是这些规则和制度基础性的和重要的组织部分。概言之,英国学派秉承的传统研究方法和立基的折中学术立场决定了其对国际法能持比较客观的态度,反对任何形式的绝对主义,主张既排除国际法至上主义,也拒绝国际法虚无主义,以此为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的跨学科研究留出了较大的余地。
例如,作为英国学派“之父”的马丁·怀特(Martin Wight)虽然在立场上倾向于现实主义,但仍对国际法抱有比较宽容的态度。怀特指出:“国际社会存在最基本的证据是拥有国际法。每个社会都有法律,法律是规定社会成员权利和义务的规则体系;否认国际社会存在者,都自否认国际法始。”[34]怀特的《权力政治》和《国际理论:三个传统》等著作中,对国际法都有相当篇幅的论述。
又如英国学派的另一代表人物查尔斯·曼宁(Charles A. W.Manning),出于其法律学术背景,他对国际关系的研究带有浓厚的哲理和法理分析的色彩,这一特点可见于1962年出版的《国际社会的性质》一书。虽然曼宁不是一个唯法律者,主张对于国际法的讨论应与其他因素相结合,但是他认为,由主权国家构成的国际社会服从于国际法,是最好的一种社会建构,也是构成国际秩序的基础。对于国家而言,既然在国际社会中“游戏”是不可避免的,可从中集体受益,那么就不能没有规则,否则游戏就无法继续进行。[35]曼宁曾比喻道:“像乐队按照贝多芬创作的作品演奏一样,英国社会是按照英国普通法运作的,而主权国家的超民族外交社会也是按照国际法运作的。”[36]
再如,曾主修法律的赫德利·布尔(Hedley Bull)是当时英国学派中最具代表性和学术影响力的人物,而倚重国际法恰恰是其理论的一个重要特点。布尔的国际法思想主要体现在其1977年出版的代表作《无政府社会:世界政治秩序研究》一书中。在该书中,布尔相当深入地探讨了国际法的性质、遵守、功能、变化与国际秩序之间的关系。他认为,在国际秩序的建立和维持上,国际法虽然有其局限性,但必不可少。即使在冷战正酣之时,布尔仍然得出了这样的研究结论:“国际法……依然发挥着作为世界政治的运作原则确认国家社会理念,反映共存的基本规则以及促进这些规则和其他规则遵守之传统的功能。”[37]
众所周知,国际法学最早产生于欧洲,而国际法学说自在欧洲产生始,就与“国际社会”概念紧密相联。“有社会,就有法律(ubi societas, ibi, jus)”是一条古老的法律谚语。在格劳秀斯之前,弗朗西斯科·苏亚利兹(Francisco Suarez)“第一次试图以各国构成一个国际社会的事实为各国之间的法律的根据”。[38]在国际法始创的17-18世纪,格劳秀斯学派曾占据主流地位,该学派介乎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之间,最有代表性的人物是克里斯琴·沃尔夫(Christian Wolff)和埃默里赫·瓦特尔(Emmerich de Vattel)。17世纪后期至18世纪前期,形成了以塞缪尔·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ff)和詹姆斯·劳里默(James Lorimer)等为代表的国际法自然法学派。从17世纪有国际法学者主张实证法学说起,至19世纪中叶,实证法学派开始成为主导性的国际法学说,其代表人物有理查德·苏支(Richard Zouche)、科尼利厄斯·宾刻舒克(Cornelius von Bynkershoek)、约翰·雅各布·摩塞尔(Johann Jacob Moser)、格奥尔格·弗里德里希·马顿斯(Georg Friedrich yon Martens)等。19世纪末,自然法学派走向没落,实证法学派取得了压倒性优势。晚近,随着国际人权法等的发达,自然法学说又有了复兴的倾向。欧洲国际法的这些学说可以从国际社会学派中得到跨学科的理论支持,而具有折中基底的英国学派也一直将格劳秀斯视为自己的思想先驱。在考察国际社会发达程度之谱系中,国际法的实证法学派实际上反映了“国家社会”之“多元主义”一翼,而国际法的自然法学派则更多地反映了“世界社会”之“连带主义”一翼。[39]
五、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跨学科研究:“再合”阶段
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跨学科研究迎来了“再合”时期。1989年,美国学者肯尼思·阿博特(Kenneth W.Abbott)在《耶鲁国际法学刊》上发表了《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为国际法学者提供的一份企划书》一文。该文主要以新自由制度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开启了两大学科重新交叉的新时代。[40]
之后,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有了越来越广泛和深入的学科交叉,以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的方法受到了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学界的重视,始现了大量的研究成果。例如,自1993年始,美国国际关系理论界跨学科研究国际法一批最有影响的学者就已关注国际法问题,后进一步拓展为以新自由制度主义探讨国际关系的法制化现象,其研究成果最终以“法制化与世界政治”为题,辑录成为著名国际关系刊物——《国际组织》的一期特刊(2000年夏季号)。无独有偶,美国国际法学会2002年年会确定的两大主题之一也是“国际关系的法制化”,旨在“提出法律是否应当主导国际关系这样一个经验性和规范性的问题”,探讨“法制化对国际事务中法律是什么以及法律的应有角色提出的挑战”。[41]
鉴此,美国国际法学会前任会长、现任普林斯顿大学伍德罗·威尔逊公共与国际事务学院院长安妮—玛丽·斯劳特(Anne-Marie Slaughter)断言,晚近,“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已重新相互发现了对方。一个新一代的交叉学科已经诞生,各学科可以不同的面孔和观点反映同一经验性和/或主体间现象的观点,重新获得了承认”;[42]科赫教授等也认为,“最近之前,国际法和国际政治还是被共同主题分隔开的两个学科……近几年,随着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理论学者最终开始互享洞见,这两个学科之间的鸿沟已经缩小”。[43]1865年成立的著名的美国社会科学学会(American Social Science Association)也将“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列为一项重要的研究课题,2007年出版的研究成果指出,“近年来,国际法与国际关系领域之间的交融不断加深,开始颠覆将它们视为相互分离之界别的由来已久的传统”。[44]
(一)国际关系理论之学派与国际法学跨学科研究
从20世纪90年代至今,在美国,国际关系理论出现了以新现实主义、新自由制度主义、建构主义等为代表的“多派共生”局面。这种局面的出现为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的跨学科研究提供了广阔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