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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判例中的“领土取得模式”

  

  关于“权利根据”的数目和名目还有许多不同的说法。必须看到,清楚地说明“领土取得模式”面临着许多困难。一个困难涉及领土取得的主体和客体特征,即领土的取得是现存国家对无主地的取得,还是现存国家之间进行的领土转移,或者是新国家的产生而取得的领土。对此,林德利做了这样的区分:主权国家之间的领土转移,以及主权国家取得无主地。现存主权国家之间的领土转移方式有:割让、征服、时效、国联委任统治制度下的放弃。主权国家也可以通过先占和添附取得无主地。[16]关于新国家的产生问题,詹宁斯认为,传统的五种模式学说描述的是“基于现存主体间财产转移的民法模式,而对于新国家产生这种情况没有说明。”[17]布朗利也认为有必要考虑新国家产生的情况,认为“权利的主要渊源事实上在于国家的独立及其作为独立国家被承认。”[18]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新国家的领土取得问题与继承独立时的领土状况有关,受权处理领土争端的法庭需根据新国家独立前殖民当局的法律法规等或前殖民宗主国之间做出的领土安排裁决争端。


  

  “征服”是否仍是领土取得的模式之一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就当代国际法而言,根据《联合国宪章》等法律文件,“征服”显然不能被认为是合法的领土取得模式。但是这只能是就将来或《联合国宪章》等有关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之后而言的,对于过去以此种方式取得(若某国如此声称)而现在存在争议的领土,征服能否被看成一种合法的模式,则是需要考虑的问题。此外,对于将来而言,如果征服、强制割让不能作为合法的领土取得模式,那么,“在不能有效地制裁武力的使用且某种形式的强制管辖争端体系出现之前,有必要考虑这么一种情况:某国非法使用武力成功地实现了对领土的占领且此种情势可能长期持续,此种情势能否被看成是合法的领土取得模式?”詹宁斯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际社会以承认或其他形式的认可表现出同意的意志,该国可以说是因巩固而取得了权利根据。”[19]这里,国际社会“行使了一种准立法的职能”。[20]这样,在“征服”退出之后,我们可能就要让“国际承认”加入进来。而“国际承认”作为一个可适用法律规则显然不能令人满意。[21]


  

  也有学者试图将不同的模式与国际法基本原则联系起来。施瓦曾伯格认为:“规范领土取得的规则主要是那些支撑主权、承认、同意和善意等原则的规则。通过这些规则的相互作用,相对权利可转化为绝对权利。随着权利的绝对化,权利根据的多元化也更加明显。在一个典型的案例中,国际法院恰当地将这种时间演化中的渐进过程描述成历史权利的巩固。”[22]“权利的巩固通常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任何权利在初始阶段一定是相对的,权利人总是设法使之绝对化。随着权利的不断绝对化,权利的基础也越来越多重化。”[23]这样,不同的领土取得方式通过一个叫做“权利的巩固”的概念整合在一起。这种整合对于我们理解领土取得的国际公法特征(而不是私法特征),以及领土取得与国际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显然有很大的启发意义,但这样一来,我们很可能就整个失去了“领土取得模式”的概念,对于国际司法机构清晰地适用国际法规则裁决争端也不会有帮助。


  

  那么,国际司法机构在实践中究竟是如何适用法律以裁决争端的,下文将以国际法院的审判实践为据进行讨论。


  

  二、国际法院判例


  

  本文以国际法院成立以来做过实质判决的全部或部分涉及领土和边界争端的案例为研究对象,一共为十四个。根据《国际法院规约》,或者,在当事方协议提交争端的场合,主要根据管辖权得以确立的特别协定,结合具体案情,法院考察过条约、地图、裁决、保有合法占有物原则(uti possidetis juris)[24]、主权行为、历史权利的巩固、时效等权利根据。


  

  (一) 条约


  

  几乎所有的案件都涉及不同时期、具有不同法律地位的条约。若能确定在当事方之间存在解决领土问题的有效的国际条约,经确定条约用语的含义,法院即可据此条约裁决争端。


  

  确定争端地区是否存在有效处置的国际条约是一件基础性的工作。在“关于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的主权归属案(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中,印尼的主权主张主要依据1891年6月20日为“确定婆罗洲上荷兰领地与英国保护国之间的边界”而缔结的《专约》第四条:“从东海岸上北纬四度十分点,边界线继续沿该纬度向东,穿越塞巴蒂克岛(the Island of Sebittik):该岛位于北纬四度十分以北的部分无保留地属于英国北婆罗公司,以南的部分属于荷兰。”[25]法院运用参考上下文、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等解释方法,得出结论认为,条约确定了双方至塞巴蒂克岛最东端的边界,并未确定进一步向东延伸的分界线。法院还认为,起草条约的准备资料和当事双方嗣后的行为确认此结论。[26]因此,印尼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在“卡西基利/塞杜杜岛案(博茨瓦纳/纳米比亚)”中,根据当事双方《特别协定》第一条,法院被请求“根据1890年7月1日《英德协定》和国际法的规则与原则,确定纳米比亚和博茨瓦纳在卡西基利/塞杜杜岛附近的边界和该岛的法律地位。”[27]两国的主要分歧在于1890年《英德协定》第三条第二款“主河道中心线(the centre of the main channel)”的解释。法院考察了各种解释因素,确认“主河道中心线”为乔贝河的北河道且该河道的谷底线为两国的边界线。(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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