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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的合同后诚信义务

  

  (二)变更、续保、续期和复效时的拒绝通知。在有的国家,保险人拒绝续保、续期或复效的,没有义务向被保险人做出有关拒绝通知。[6]但是,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56条规定,变更保险契约或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10日内不为拒绝者,视为承诺。但人寿保险不在此限。


  

  笔者主张,对于变更、续保、续期和复效情形,我国保险法应当借鉴台湾地区立法。另外,拒绝应以通知的形式作出。


  

  (三)保险标的或保险合同转让的拒绝通知。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4条和海商法230条规定,转让保险标的或保险合同应当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为此,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接到通知后,保险人是否负有诚信义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为了提高交易效率,保障公平,应当要求保险人在合同时间内作出拒绝或同意的通知。超出合理时间而不答复者,视为同意。


  

  (四)保险条款说明。在英国,保险人尚无切实的相应义务披露涉及保险性质和合同含义的重要事实。但是,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笔者认为,在保险合同变更、续保、续期等场合,保险人也负有相应的条款说明义务。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相关条款无效。


  

  (五)变更、续保、续期和复效时的告知。根据英国判例法,变更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也要披露与变更有关的所有重要情况。不过,根据Banque Financiere[7]案中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的判决,保险人的诚信义务似乎相当狭窄。该案中,上诉法院和上议院都认为,保险人知道经纪人对被保险人提供欺诈性建议,保险人没有义务向被保险人披露。


  

  我国保险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应当予以完善。合同变更、续保、续期和复效时,保险人故意不告知重要事实,构成欺诈的,被保险人可以援引合同法52条和第54条,并可请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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