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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哲学之维:内涵、功能与路径

  

  国际法哲学不同于一般的国际法理论的范围。可以说,国际法哲学属于国际法理论的一部分,但并非所有的国际法理论都属于国际法哲学。在国际法的理论研讨中,对于国际法范围的研讨、对于国际环境法历史的探索、对于海洋法原则的分析,大多不属于国际法哲学的问题。例如,仅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国际民商秩序的发展就不属于法哲学的问题,因为这些是纯粹的国际法问题,而与法哲学没有明显的联系。只有那些将法哲学的观点、理论、方法与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相结合的研究才能算是国际法哲学。在这一前提下,国际法哲学可以作这样的初步界定:


  

  国际法哲学是一种研究方法和研究领域,是以法哲学的理论资源、研究方法、研究路向和理论关怀,以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为核心对象的一种跨学科研究范式。它意味着哲学视野中的国际法、法哲学体系中的国际法、国际法的法哲学化发展以及国际关系、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国际法问题的跨学科研讨。


  

  如果做一个简单的区分,我们可以说,广义的国际法哲学包含国际法与其他部门法、法学之外的人文社会科学学科的跨学科研究;中义的国际法哲学包括对于国际法问题的法哲学、法社会学、法文化学等的研究;狭义的国际法哲学即建立在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等哲学范畴之上对国际法问题的观察、评价、指引和归结。从当前国际法研究本身缺乏广度和深度的学术发展的立场看,广义的国际法哲学界定方式更能够展示国际法的未来和希望。


  

  二、国际法哲学的必要性


  

  国际法哲学的研究何以必要?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也应当首先回答:部门法哲学何以必要?有的学者提出,部门法哲学的发展“是法理学和法哲学向深广发展并充分发挥其理论指导力的必然需要,是部门法学自身朝着学理化、哲理化方向提升与发展的必然需要,是打通理论法学与部门应用法学的隔绝状态、形成二者良性互动机制的必然需要,是促进理论法学与部门应用法学有机分化并向着更高层次有机综合的必然需要。”[14]这种分析同样适用于国际法哲学。笔者认为,国际法的法哲学研究,比起国内法的法哲学研究而言,更显得紧迫和必要,其原因包括:


  

  (一) 国际法规范本身的分散性,导致其理论需求大于国内法


  

  有的学者认为,由于国际法不成体系(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所以根本无法理论化。[15]这种观点初看起来虽然有些道理,但是如果认为理论必须在体系化之后出现,认为理论只有一种形态,似乎过于偏狭。诚然,法哲学、法理论可以从系统的角度出发形成周密而完整的法哲学体系;但同样可以对未能体系化的规范进行深刻分析。在未能体系化的领域,哲学层面的思维可能会有更大的指导意义和启发机会。从国内法的角度,由于立法的统一,相对完整和完善,以实证主义和语义分析可能解决大多数问题,但是在国际法层面上做不到这一点。国内审判实践表明,在重大疑难问题上,法律规范不敷适用,需要在法理学层面予以分析和思考,这是因为法律的规定是有限度的,不足者需要理论证明予以补充和延展。而国际法的实践则更经常地处于规范不足的状态。因为国际法本身不成体系,是国家之间协议而形成的约定法、是国家之间彼此约束的平位法,所以是弱法。这使得在处理国际法律问题时不得不从法哲学的层面予以支撑,所以形成了国际法对法哲学的依赖。[16]


  

  (二) 国际法的发展历史体现出与法哲学的紧密结合


  

  从历史发展上看,国际法与法哲学的关系非常紧密。被称为现代国际法奠基人的格劳秀斯同时也是现代自然法的首倡者之一。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格劳秀斯以大量的篇幅分析了自然法的问题,并从国际法在很大程度上属于自然法的角度探寻了国际法的问题。[17]从苏亚雷茨、格劳秀斯、普芬道夫这些国际法学者,到康德、边沁这些哲学家,国际法靠哲学的滋养而得以成长,哲学通过考虑国际法的问题而形成普适的观念。[18]所以,有学者评论说,哲学在历史上就是国际法核心理论的一部分,但是后来被法律实证主义和纯粹法理学所驱逐。[19]二战以后,国际法的复兴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益于自然法的复兴。19世纪的实证法哲学在20世纪中叶的国际法实践中受到了严峻的挑战,亟待补充、丰富、完善新的理论范式,以适应时代的需求。自然法学派的复兴实际上正是应对这种要求而出现的,国际法也因这种学术的新营养而得以快速发展。[20]


  

  从国际法的流派看,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是其最主流的学术系统,而这两大系统的存在和发展无不与法哲学相关的研究密切相连,而且从历史发展上看,二者的变革时期是同步的、一致的。美国兴起的政策定向学派(Policy-Oriented School, New Haven School,或称纽黑文学派、新港学派)也与美国的实用主义哲学及其在整个法学界的影响同时出现。[21]


  

  三、国际法哲学的功能


  

  国际法哲学的功能,即国际法哲学的展开对于国际法和法理学的作用,是“国际法哲学”研究本身的合理性或者说依据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分析,也有必要先认识法理学者对于部门法哲学研究的功能的理解。在这一问题上,宋显忠提出:部门法哲学的提出首要地就是打破学科壁垒,推动法学学科整合和创新法学研究。学科划分是学术研究专业化的表现,但是过度的学术分科和学科之间的学术壁垒,将不可避免地造成专业知识的断裂,视野狭窄,创新停滞,且形成诸多的知识盲点,反而阻碍了学术进步。……部门法哲学的提出就是要法学面对实践,打破僵化的学科体系和陈旧的知识结构,拆除学科壁垒,重构法律的规则体系和法学的理论体系。当然,首要的还是拆除部门法学与法哲学的学科壁垒,通过跨学科的交叉研究,要让法哲学“下得来”,部门法学“上得去”。[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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