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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欧洲金融危机:为何竞争法是解决危机的一部分,而非危机问题的一部分

  

  最初,在协调努力控制金融危机的计划中,欧盟委员会是在欧盟轮值理事国—法国的领导下,尽管尽其所力,但仅仅只扮演欧盟成员国采取的措施的见证人角色。然而,与此同时,欧盟委员会在应对危机的过程中,逐步加强其参与应对危机行动中的自身角色,尤其是在确保欧盟各成员国所采取的应对方案应与“欧洲统一市场”这一原则标准相一致。尽管众多涉及竞争法案件应适用豁免条款(包括欧洲统一市场原则与国家救济体系{7}),但欧盟理事会仍支持继续实施竞争法相关条款,加之在ECOFIN层面缺少对成员国遵守协同行动计划的监督能力,致使欧盟委员会在各成员国会在一般性救济计划与个案救济措施的设计中成为了备受批评之角色。上述情况最终导致欧委会以“国家救济制度”促进各成员国出台“积极”经济政策,协同处理经济危机,取代原有的竞争委员会以确保成员会遵守《欧盟条约》为基础的“消极”控制。一些成员国认为此种解决方式是对其权利的过度侵犯,而欧盟委员会则认为在危机如此严重的情况下,这种解决方式已具有了合法性,并且,这种方式的实施有利于遏抑目前歪曲的市场竞争影响,特别是各成员国对银行的大量货币支持,以及各成员国在应对危机挑战能力的差异性状况。[1]


  

  本文将对欧洲竞争法的执行机构——欧洲竞争委员会在欧洲金融危机处理中所采取的三项措施加以描述,从而印证克鲁斯女士之声称——欧洲竞争法为危机的解决做出了显著贡献。


  

  一、为市场经营者明确了适用之法律


  

  2007年9月中旬次贷危机的影响开始波及欧洲,并于次年扩散至整个金融系统,自那时起,欧盟委员会已将主要注意力集中于确保欧洲竞争法的执行与实施和市场内部分的经营者对该法确定性要求上保持一致。也就是说,为挽救欧洲经济,委员会在危机情况下努力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成员国所实施的救市计划“不会对欧盟规则造成损害”{8}。根据时间发展顺序,委员会在此方面的努力可分为两个阶段[2]:


  

  阶段一:即“次贷危机”影响阶段,自2007年9月中旬至2008年9月中旬,以英国北岩银行危机与雷曼兄弟银行依据美国《破产法》第11章破产为终点。在此阶段,委员会批准了6个单独的救市一揽子计划,以求为处于困境中的公司设立补贴条款,{3}从而对严重受到美国次贷危机影响的银行,以及严重依赖于抵押证券化而亟需重新募资的银行予以支持。在这一阶段,委员会所采取的救市方式基本上为针对“个别问题”采取“特定的救济”方式。{9}


  

  阶段二:该阶段始于2008年9月中旬雷曼兄弟公司倒闭,人们仍认为此次危机为一般性经济周期现象,并抱有一定信心,但却出现空前的银行间停止互借情况。在此时间,危机呈现整体性回转,开始“前所未有地从根本上波及金融体系[3]”,这种情况促使委员会认识到银行业失灵极有可能导致“成员国经济遭受严重的骚乱”。其结果致使委员会在授权成员国国家救济计划与个案救济办法问题上采取了几乎从未使用过,[4]但极为宽厚的条款——《欧盟条约》第87条第3款b[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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