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西方的分权理论是由英国的洛克和法国的孟德斯鸠等思想家奠定的。洛克的一生是在英国革命时期度过的,其思想深受这一革命的影响。他认为,每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即立法权、行政权、对外权。每一种权力都要由一个特定的机关来掌握,而不能集中在君主或政府手里。如果一个机关同时享有立法权和执行权,就会促使他们去获取权力并滥用权力,在制定法律时只顾自己的利益,而在执行法律时免受法律的约束。他认为,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立法权最高,行政权和财政权应处于次要的和服从的地位。其目的是提高议会的地位以抑制王权。
但他也强调,立法权也要受限制:它应以正式公布的法律来治理国家“,国家的法律应该是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3〕这些法律应以为人民谋福利作为最终目的,未经人民或其代表同意,不得对其财产课税;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权力不能转让。〔4〕他认为,以上三权应当分立并相互制约。依照现代的观念和制度来说,洛克实际上是主张两权分立。他没有提出“司法独立”,同英国革命具有妥协性有关。当时贵族院居于最高法院的地位,司法权由英王掌握。在近代,完整的“三权分立”理论是孟德斯鸠提出的。彻底的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造就了他的思想观念。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或裁判私人犯罪或争治权,则一切便都完了。”〔5〕虽然孟德斯鸠在政治立场上趋于保守,1789年法国大革命否定了他的君主立宪方案,却采纳了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建立了法兰西共和国。但是,他是被公认为“三权分立”学说的正式提出者,是系统地论述“司法独立”的第一人。他的“三权分立”理论被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和1791年法国宪法所采纳。此后,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制度被世界上很多国家所沿用。尽管由于历史背景和文化传统不同,分权制衡的具体形式各有千秋,例如美国有总统制、英国有内阁制、法国有总统内阁混合制,从而司法独立各有差异,但其原则精神是完全相同的。
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十年以来,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制度在全世界得到了更为广泛的传播,其基本特点是它已经进入国际法领域,从而开始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有关司法独立的国际文件主要是:1982年10月22日在印度新德里举行的国际律师协会第十九届年会通过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1983年6月10日在加拿大魁北克蒙特利尔举行的司法独立第一次世界会议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1985年8月至9月在意大利米兰举行的第七届联合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1989年5月24日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实施程序》、1994年1月20日在西班牙马德里举行的国际法学家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1995年8月19日在中国北京举行的第六届亚太地区首席大法官会议通过的《司法机关独立基本原则的声明》等。这些有关司法独立的国际文件,具有以下特点:1、这些文件概括了世界上不少学者和政治家的看法和主张,反映了很多国家的意见和政策,体现了全人类的价值追求,表达了各国人民的共同意志,因而具有很高的权威性与影响力。2、这些文件对司法独立概念的科学内涵作了深刻揭示,对司法机关与其它国家机关、执政党及新闻媒体的关系作了准确定位,对法官的资格、任免、培训、服务条件与任期、权利与义务等作了全面规定,对司法机关内部的关系作了分析。所有这些对世界各国确定与建立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与参考价值。3、这些文件中的一部分对联合国成员国具有约束力。例如,《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曾经过联合国大会1985年第40/32号决议和40/146号决议认可。《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实施程序》由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989/60号决议通过。这些文件都是联合国成员国必须遵守的,并自1988年起负有“每五年向秘书长通报一次在实施基本原则方面所取得的进展情况,包括基本原则的宣传,纳入国内立法的情况,在国内实施原则时所面临的问题和困难以及遇到的各种阻碍,同时还包括可能需要的国际社会的援助等。”我国是联合国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之一,有责任和义务在实施这些原则与制度方面采取行动和作出表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