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送达方式也应当采用灵活、便捷的方式,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口头辩论期日的通知书时,可以用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法实施送达。
(四)完善申请错误的解决程序
1.申请赔偿主体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申请人自然应属请求权人,但是申请所发生的错误,在实践中并不限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还发生在申请人和案外人之间,案外人因申请人的申请错误所受到的损失,同样是一种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是同一机制所制约的,案外人如不能享有请求权,对案外人来说是不公正的。根据“有权利就有救济方法”的原则,案外人同样应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法律上没有规定,应当说是一种疏漏,可以在修改立法时予以补充。
2.诉讼保全与诉前保全的处理。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法院应在程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进行审理。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对此,在立法上或实践中应当区别具体情况,作出个别化处理:(1)因诉讼保全申请错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对于系属于诉讼中申请错误的,可随案一并解决;(2)因申请诉前保全发生错误的,如果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也可随案一并解决;但对于诉前申请保全发生错误,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以及本案案外人受到损失的,因无正在进行的诉讼可系属,为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法律所赋予他们的实体请求权,他们有权仅就这种损害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并比照普通程序解决。
(五)建立有条件的保全裁定上诉制度
按照我国现行司法解释,纠正民事保全中的错误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途径,由法院自身解决,即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同时,司法解释还排除了人民检察院对保全裁定进行法律监督的可能性,即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13]。笔者建议,如欲建立有效的民事保全程序保障体制,设置必要的上诉制度是不可或缺的内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可以提出异议或请求法院撤销保全裁定,法院对此作出复议决定后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由上级法院进行审理。因此,我国应当采纳保全裁定的有限上诉体制,即只可针对驳回保全请求的裁定、保全异议裁定和撤销保全的裁定提起上诉。然而,为最大程度地减少对保全程序的滥用,还应当对保全程序中的上诉权的行使给予必要限制,这些限制包括:(1)当上诉法院就当事人提起的针对保全命令的保全异议作出裁判后,当事人对此再也不能提起保全上诉;(2)保全上诉程序与审理保全异议的程序大致相同,在审判组织上必须采纳合议制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