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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打击海盗的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研究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对海盗罪进行了界定,海盗罪是指:(1)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包括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2)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3)教唆或故意便利(1)或(2)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从该定义可以看出,海盗罪的构成要件:一是,主体要件,海盗罪的犯罪主体由一船包括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在例外情况下,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2条规定,已发生叛变的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的船员或机组成员,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海盗行为,也可以成为海盗罪的犯罪主体。但是代表政府的公有船舶滥用暴力的行为并不构成海盗罪,而应该由国家承担责任。比较有争议的是,叛乱团体是否也构成海盗罪的主体,由于叛乱团体有可能变为合法政权,如果采取类似海盗袭击的行为扣押外国船舶则会对航运秩序造成破坏,因此叛乱团体当然也构成海盗罪的主体,当然恐怖组织等其他组织也应该构成海盗罪的主体。二是,目的要件,海盗罪的犯罪目的一般要求是私人目的(for private ends)。[5]私人目的的要求在国际范围内同样引起了争议,如果采用狭义的界定,私人目的应该是以获取财富为目的的,而不应该包括其他公共目的,如果采用广义的界定方法,私人目的可能混杂公共目的,实行人对船只和货物的劫掠有可能不是为了获取财产,而是为了造成公众恐慌或打击对手,如果采用广义上的私人目的,则一些海上恐怖主义活动也能够被纳入进来,但遗憾的是按照传统解释,私人目的采用的是狭义的界定方法,这遭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此外,这种私人目的应该是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船舶或飞机已经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这一事实,则不构成国际法上的海盗罪;{3}同时必须是“自愿”参加其活动,如果行为人被迫参加,也不构成海盗罪。三是,行为方式要件,一般要求是一艘船舶或航空器对另一艘船舶或航空器进行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4}“非法”是指没有得到法律授权,目的也不属于排除国际危险性与国际违法性的行为。“暴力、扣留或掠夺”是指使用枪支弹药或其他方式对船舶或飞机本身及船员、机组人员、乘客与财物进行攻击、威胁、掠夺、破坏、截留的各种暴力行为。除了这些实行行为外,还包括“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和“唆使他人产生实施海盗行为故意的任何行为”以及“故意便利上述行为的任何行为”。四是,犯罪地点要件,海盗罪的犯罪地点必须在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权之外的水域。如果在一国管辖水域内发生海上掠夺事件,则由该国政府管辖而不适用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同样富有争议的是,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海盗行为是否构成海盗罪目前尚无定论。


  

  (二)不同管辖权机制之比较与最佳选择


  

  采用不同的管辖权机制对打击海盗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与领域管辖权、国籍管辖权和保护性管辖权相比,适用普遍管辖机制是打击海盗最有效的机制。根据国际法的规定,普遍性管辖权是指对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实行管辖,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罪犯的国籍。{5}领域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和物及事件有权进行管辖,虽然领域管辖权是优先性管辖权,但却要求海盗必须在受害国的境内才能主张管辖,由于海盗的跨国流动性,主张领域管辖权在打击海盗时往往是不现实的;国籍管辖权是指国家对本国人的管辖权,它要求海盗必须与受害国具有同一国籍才能主张管辖,但是实践中许多海盗犯罪是由外国人进行的,因此国籍管辖权也只能作为打击海盗的一种补充性机制;保护性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对该国的国家或公民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管辖,虽然保护性管辖权有一定的域外效力,但必须得到他国的承认和配合,而且在引渡罪犯时受到一系列的限制[6]。适用普遍管辖机制打击海盗能够保证将海盗这一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罪行置于各国的管辖之下,从而避免了监管的真空,是打击海盗最有力的措施,而且建立海盗罪的普遍管辖权具有充分的历史和现实依据:(1)海盗是无国籍之人{6}。从事海盗行为意味着放弃了原有的国籍,而海盗一旦失去了原有的国籍,那么海盗的原属国籍国当然失去了对海盗的专属管辖权,任何国家都可以行使对海盗的管辖权。(2)海盗的活动方式要求建立对海盗罪的普遍管辖权。由于海盗具有跨国流动性的特点,单个国家很难在其管辖领域内抓捕海盗,只有各国联合起来对海盗进行惩处,才能从根本上制止海盗的犯罪活动。(3)对海盗行使普遍管辖权是习惯权利。对海盗行使普遍管辖权具有悠久的历史,在罗马时期,海盗就被作为罗马共和国的敌人而要求所有罗马的城邦都应该参与打击海盗的活动。在近代以后,随着地理大发现和资本主义的兴起,海上贸易开始活跃,资本主义各国都将危害本国商船的海盗活动定为严重罪行。例如在《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规定:“国会有权……界定和处罚海盗和公海上的犯罪及对国家的犯罪。”美国国会在随后制定的法律中规定“任何人在公海上犯有美国法律中的海盗罪,一旦随后进入美国或在美国被发现,就应该判处终生监禁”[7]。(4)海盗是反人类(hostis humani generi)的罪行,是人类社会共同的敌人。海盗罪之所以被界定为反人类的罪行,是由海运业的重要价值决定的。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海洋是国际社会交往的主要通道,是资本主义各国与其殖民地联系的主要途径。即使在当今世界,国际贸易这一古老的对外经济交往形式在世界经济中仍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国际贸易必须经由国际运输才能实现,海上货物运输由于其运输量大、费用低廉的特点,一直是国际货物运输的主要方式,据统计,国际贸易量的90%以上都是通过海运来完成的,{7}一旦海盗打乱了海上运输的正常秩序,将对国际贸易产生灾难性的影响。所以16世纪著名法学家阿尔贝里科斯—真提利斯(Alberico Gentili)说,“海盗是公敌,所有人都有权对其进行攻击,因为他们不在法律的疆域内。他们蔑视法律,因此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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