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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打击海盗的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研究

  

  该协定中的“武装抢劫船舶”与海盗的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11}“海盗”行为的主体是“私人船舶或飞机”上的人员或乘客;而“武装抢劫船舶”的犯罪主体范围更加广泛,只要是“为私人的目的针对船舶,或船舶上的人员或财产所进行的任何非法的暴力行为或扣押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就构成“武装抢劫船舶”的行为主体。(2)行为方式要求不同。“海盗”的行为方式限定在对“另一船舶或船舶上的人或财物”实施的“任何非法的暴力行为或扣押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而“武装抢劫船舶”的行为方式既包括对“另一船舶或船舶上的人或财物”,也包括对其乘坐的“船舶或船舶上的人或财物”实施的“任何非法的暴力行为或扣押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显然将“武装抢劫船舶”的行为方式更加多样。(3)适用的地理范围不同。海盗主要适用于公海上的犯罪活动;而“武装抢劫船舶”适用于“在缔约国对这些违法行为拥有管辖权的地方”,这与海洋法公约适用的地理范围构成了巧妙的互补,同时也是为了加强成员国在其打击海盗的义务,扩大了成员国打击海盗的范围。


  

  ReCAAP中建立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合作,其中构成ReCAAP支柱的便是建立信息共享中心(Information Sharing Centre,ISC)。{12}信息共享中心主要为成员方提供海盗袭击事件的报道,提供海盗预警和为成员方提供沟通和合作的平台。在信息共享中心成立后,已经成功解救了一些被海盗劫持的船舶,例如2010年2月6日发生的新加坡注册的拖轮ASTA在马来西亚海域与船东失去联系,信息共享中心接到报案后持续对其进行追踪,最终由菲律宾海岸警卫队(Coast Guard)进行了成功的解救[14]。ReCAAP还要求成员方之间提供司法协助以打击海盗,在合作的内容方面,成员方应该将海盗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国家进行审判,应该为其他国家提供刑事证据方面的帮助,当然协助应在本国法律框架内进行。此外ReCAAP还对成员方提供一些培训项目以提高打击海盗的能力。{13}


  

  (二)区域合作机制的意义及其局限性


  

  该协定的意义在于:(1)它是第一个以专职打击海盗为目的的地区性条约,为亚洲国家打击海盗提供了条约法上的支持。在该协定成立以前,亚洲国家的打击海盗一直缺乏系统性的合作,但是随着该协定的通过,这种状况得到了改变,近几年来,马六甲海峡和新加坡海峡的海盗袭击事件正在减少。{14}(2)推进了海洋法公约在亚洲地区的落实。该协定不仅直接借用了海洋法公约中海盗的概念,而且对公约适用范围的缺陷做了改进,它通过借用“武装抢劫船舶”这一概念将协定的管辖范围扩展到成员方的水域,从而推进了亚洲打击海盗的合作。(3)该协定取得的成功为其他地区协定性打击海盗的合作所效仿。联合国安理会还在1851号决议中鼓励东非国家采取类似的地区合作以打击“非洲之角”(the Horn of Africa)的海盗,IMO还曾在2005—2008年召开会议探讨复制该协定成功的可行性。{15}


  

  该协定所规制的海盗犯罪也存在着一些缺陷:(1)由于协定将海上抢劫活动,根据地理范围不同分为两类,可能造成同样的行为仅仅因为发生地不同而受到不同的制裁效果,公海上的海盗行为要适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成员国管辖水域内的犯罪则要通过其他方式制裁,这为成员国打击海盗带来了一定的不便。(2)该协定不能打击新兴的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由于该协定规定的海上犯罪必须具有私人目的的限制,这会造成一些具有公共目的的海上袭击活动不受该协定的约束,此外,一些新兴的犯罪形式也没有纳入其中,如利用船舶运输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或危险物质的犯罪,利用自有船舶对港口进行“自杀式”袭击的犯罪等,这说明该协定还有进一步拓展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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