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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打击海盗的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研究

  

  四、未来亚洲打击海盗合作机制的法律构想


  

  (一)未来亚洲打击海上犯罪的范围


  

  通过上述分析,现有的国际条约和地区性协定在适用到南海打击海盗时总是不尽如人意,在未来亚洲合作打击海盗时,有必要对现有条约中的海上犯罪进行重新的整合和定位,力求将尽可能多的海上犯罪活动纳入到合作轨道上来。在对这些海上犯罪进行界定时有必要参考以下三个原则:(1)犯罪发生的几率。如果某种犯罪发生的几率很高,无疑具有重点规制的必要,对重点罪行进行有针对性的打击可以显著地提高打击的效果。(2)罪行的严重性。不同的海上犯罪活动危害性各不相同,海上偷盗行为其危害性显然小于海上抢劫行为,抢劫普通海上财产的行为应比抢劫运送危险物品船舶的威胁要小,根据不同的袭击事件确定袭击的等级,实际上《亚洲地区反海盗及武装劫船合作协定》下属的数据共享中心将袭击事件分为三个等级——极其重要(Very Significant)、中等重要(Moderate Significant)和次重要(Less Significant),其分类的参考因素包括暴力因素(Violencefactor)和经济因素(Economic Factor),暴力因素又必须参考武器的种类、对待船员的方式和参与袭击的海盗的数量。{16}(3)跨国性。只有犯罪过程中有跨国因素时才能构成对各国安全的共同威胁,如受害者是不是外国人、被抢劫的财产是否为外国所有、犯罪地点是否在他国管辖的水域、犯罪行为是否对各国的航行安全造成威胁,应对跨国性的共同威胁是各国合作的前提,否则应属于一国的内政。


  

  在参考这三个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对现有南海航道上发生的犯罪的整合,可以将所有的海上犯罪归结为“海上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罪”,它包括一切危害航行安全、船员人身财产安全或利用船舶进行袭击的犯罪,其犯罪类型包括:(1)海上抢劫活动;(2)海上绑架活动;(3)利用船舶非法运送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和危险物品的活动;(4)海上偷盗行为;(5)袭击船舶或对船上设施进行破坏的活动;(6)组织、煽动上述活动的行为;(7)为上述犯罪人提供庇护和帮助的行为。其犯罪主体应该为国家以外的任何主体,但是国家实施上述行为要承担国家责任。其犯罪对象为南海航道上行驶的船舶、船员及其他海上财产。


  

  (二)未来亚洲合作打击海盗机制的建构


  

  1、建立联合护航的常设机制。在尊重沿海国主权的基础上,国际社会应该一定程度上承认在他国管辖内危险海域的护航权,其依据在于:(1)保护本国公民安全的需要。公民加入一国的国籍不仅意味着取得该国公民的身份,而且意味着国家应该履行保护公民的职责,而这种保护包括防备本国公民遭受不法侵害,国际法中许多规定承认国家有保护其在外国的侨民的权利,在国际法上承认护航并非没有先例。(2)护航是行使自卫权的要求。虽然国际法所规定的自卫权一般是针对他国的侵略行为所采取的对抗性措施,但由于海盗的非法性得到了世界的公认,只要护航中不对他国主权和领土完整构成威胁,对海盗采取对抗性的措施当然是合法的。(3)护航并不构成侵略。由于护航以打击海盗为目的,其对海盗的打击是对“无国籍罪犯”的打击,当然不构成对他国主权的干涉,而且护航一般是短期性的通过行为,并不构成对他国领土的侵犯。(4)国家对其领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要承担一定的国际法责任。现代国际法要求国家不得利用其领土从事损害他国利益的活动,虽然海盗在一国水域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国家在纵容海盗袭击他国,但却说明了国家没有恰当地履行其保护经过船舶安全的义务,因此必要的护航与干预是对一国国家安全机制的补充。(5)护航更具有经济合理性。由于过往外国商船不是本国国民,沿海国对其保护的动力自然不高,而且在一些危险海域如索马里,海盗已经变成了当地的一项产业。甚至在一些国家,海盗和当地政府勾结起来,共同参与劫掠,要沿海国承担维护航行安全的成本也不尽合理,相反,由船舶国籍国作为受益者分担成本更具有经济合理性。{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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