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程序选择权理论相联系,确立合意选定法官的制度,也是为了更好地提升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信赖度、信服度。因为,民事诉讼通常多为一胜一败之结局,而在人民对司法审判欠缺足够信任之条件下,纵使判决有多么的正确,理由有多么的完备,亦常见败诉当事人将败诉的责任归责于法官不公平等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事项。而规定当事人可合意选定法官予以审判,则可使此类莫须有的不实指控降到最低,使法院的判决达到一种真正的“使双方当事人信服”的完美裁判。另者,在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权的基础上,对案件的审级予以一定限制,亦可追求判决得以迅速确定,以免招致“迟来的正义非属正义”之批评。
三、合意选定法官制度之评价
由于合意选定法官进行审判的制度在世界范围内是一项具有创新性的制度,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供参考和借鉴,因此,能否取得立法者所预想的效果,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也正因为如此,对于这项新制度的出台,目前在我国台湾地区,各界的态度也是褒贬不一。
主流观点认为,合意选定法官审判之制度,突出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对其程序选择权的充分尊重,体现了主权在民的思想;并认为由当事人选任其信赖的法官来为其公正地解决纷争,可以提高人民对司法的信赖;同时,在承认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之前提下,通过限制上诉的方式可达到疏减讼源的目的。对此,上文已有论述。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该制度在内容上是不完善的,例如,虽然该法案在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以及强制公开法官的姓名及相关资料等方面的立意甚美,但法案中只明定当事人应于一定期间前合意产生选任的法官,却对当事人如何合意选定法官未有明文规范。又例如,该法案限定当事人所选任的法官,要受该法官在当月份受分配的案件数的限制,该月份受分配的案件数超过时即应顺延之,而没有规定每增加一件合意选定案,即应减少该法官当个月份或下月份应分配的一定案件量,或将该合意选定法官手上尚未开庭审理的案件改分由他法官处理,从而使当事人在选定法官后可能遭受因该法官该月份受分案件数已满额而须延滞审理之不利益。再例如,法案规定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审判的,应于起诉时或第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前为之,而在实践中,法院通常将第一次开庭明定为言词辩论期日,但双方当事人往往于第一次开庭前皆不可能会面协商,这就可能使有意自选法官审判的当事人无法适用该法案而合意选定法官。如此种种规定诚属美中不足,不适当地增加了当事人自选法官的门槛,使法案难以真正造福于民。[8]
另外,也有人对合意选定法官的制度持怀疑的态度。一些人认为,当事人就是因为“谈不拢”才诉诸法律,因而要促成有纠纷的两造“坐下来理性地共选法官审案”,不一定容易,难以期待双方能达成共识,指定由某一名法官办案。[9]还有人认为,“既然身为法官应该品德、学识、能力‘三位一体’,实在不能再区分‘好法官’与‘坏法官’,因此选择受理诉讼之法官,是否会发生法官有‘好坏’之分?如果案件集中在少数法官,其它未被选择之法官难道是该淘汰的‘坏法官’?法官的审判品质与其素质息息相关,司法当局不思从根本做起、慎选法官、改进养成教育,反而走治标之偏锋,恐怕最后不是制造作秀明星法官,就是法官公正独立的形象,被诉讼当事人的好恶而裂解得支离破碎。”[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