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我国大陆地区目前所推行的司法改革而言,无庸讳言的是,其在合法性和正当性方面存在严重危机,很多法院都在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而随心所欲地经营自己的“试验田”,违法改革的情况普遍存在。例如,就与本论文主题相关的改革措施而言,很多法院推行所谓“法官竞争上岗”改革,这种改革即是一种欠缺合法性的改革,因为它是将企业改革中的一些做法随意地往法官制度改革上套用,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竞争上岗”的标准、程序和由谁来予以决定等问题,在实际运作中都难以避免“黑箱操作”,其结果可能会造成某些有知识、有能力的法官被“竞争”下岗,而有关系、善奉承的法官则可能竞争上岗。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审判长选任制度”的改革,其合法性同样是令人怀疑的,因为,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审判长只是具体审判案件的临时性的审判组织(即合议庭)中起主持和指挥作用的法官,并非是一个常设性的职务,而按照最高法院推行的改革,审判长则成为一种具有行政性质的常设性职务。类似的不依法改革的事例还有很多,其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和法治的推行已经造成了相对严重的负面影响。这种“废法而进”的放任性改革是应当予以禁止的。因此,在司法改革问题上,很有必要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日本等国的“立法先行”、依法改革的做法,以消除目前改革过程中的违法、混乱和失控状态。
3、司法改革措施的出台和推行之前,应当进行充分的理论论证。在台湾,无论是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审判的制度之改革,还是其他方面的制度改革,立法上予以确立并施行之前,往往都须经过较为充分的理论论证。这一点是值得我们深思和借鉴的。因为,在大陆地区,很多法院的“改革”措施的出台常常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缺乏深入、细致、全面的理论论证,甚至于只是某些法院或其主要领导人个人为追求轰动效应的“作秀”行为的产物。这些缺乏充分论证的改革措施,不仅往往与现行立法相违背,而且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在推行任何一项审判制度的改革时,都应当尽可能进行深刻、审慎的研讨,力戒改革措施的盲目性和随意性。
【作者简介】
刘学在,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参见2003年9月5日《台湾日报》。关于《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和《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实施办法》的内容,可参见http://rootlaw.lifelaw.com.tw/?finc=law_ShowAll&LawID=F02063及http://www.6law.idv.tw/aa.htm.
项程镇:《民事官司可自选法官》,来源于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3/ new/may.21/today-so2.htm
台湾
民事诉讼法第
24条对法官应自行回避的法定事由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参见陈传岳:《拼司法改革,应加把劲——全国司法改革会议二周年对会议结论执行的检视与省思》,载台湾《司法改革杂志》第034期;另可参见网页http://www.jrf.org.tw/ mag/mag_02s.asp?SN=717及http://www.jrf.org.tw/about/about_01.htm等。
参见林士杰:《<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简介》,资料来源于http://www.lawformosa.com/tforum/viewtopic.php?TopicID=184,2003年10月20日浏览。
参见邱联恭:《民事诉讼法学之回顾与展望》,载其著《程序选择权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265页以下。
关于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和程序选择权,请参见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著重于阐述其理论基础并准以展望新世纪之民事程序法学》,载其著《程序选择权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31页以下。
沈冠伶:《民众自选法官美意与盲点》,载台湾《司法改革杂志》第045期。
赖仁中等:《民诉两造今起可合意选法官》,载台湾2003年9月5日《自由时报》。
张学海:《打官司先选好法官?》,资料来源于http://www.npf.org.tw/PUBLICA TION/CL/090/CL-C-090-381.htm
参见许士宦:《二○○一年学界回顾:
民事诉讼法》,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2年第2期。
关于台湾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情况及其条文,可参见台湾“法源法律网”,即http://www.lawbank.com.tw/index.ph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