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由于片面强调对经济效益的追求,罪犯劳动的内容和形式往往服从于发展监狱经济的需要,而不是服务于教育罪犯和训练其社会适应能力的需要。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监狱劳动的总原则》第5条规定:“应该从囚犯重新适应社会的角度出发,探讨哪些工种对于监狱最为合适”。我国澳门地区监狱法也规定,囚犯劳动要有利于罪犯重返社会,在安排囚犯劳动时,应考虑其体力、智力、专业能力、其意愿及刑期、以及工作经历和释放后可能从事之业务等因素。[2]但我国大陆地区长期的监狱生产实践中,是以监狱为本位而不是以罪犯为本位的,因而在劳动项目选择、管理方式等诸方面,都很少考虑罪犯回归社会的实际需要,在此情形下,罪犯很难通过劳动获得未来在社会上谋生所需的经验和技能,因而缺乏劳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甚至产生对劳动的厌恶情绪,有的不惜以自伤、自残的极端手段逃避劳动。
3、对罪犯相关劳动权益的保障不够。首先,有关政策确定的罪犯的劳动时间偏长。根据司法部的相关规定,“罪犯每周劳动(包括集中学习时间)六天,每天劳动八小时,平均每周劳动时间不超过四十八小时”,也就是说对罪犯实行每周 6 天工作制,这相对于我国劳动法规定的 5 天工作制而言,显然偏长,这不仅导致罪犯劳动休息时间的减少,而且挤占了罪犯接受教育和进行其他娱乐活动的时间,从而对教育改造工作产生不利影响。其次,罪犯劳动报酬制没有真正落实。获得劳动报酬是罪犯的一项法定权利。联合国在《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6条第1款规定:对囚犯的工作,应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1994年出台的我国监狱法第72条也明确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但是,监狱法的这一规定长期以来并没有得到实际执行,罪犯劳动报酬成为一张事实上的“法律白条”。第三,尽管监狱法规定了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因没有实施细则,使这一法条在实践中难以执行。
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观念上的原因,如报应刑思想和对罪犯权利的漠视;也有立法上的原因,如监狱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但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长期以来形成的监企合一的不合理体制。在监企合一的传统体制下,监狱被定位于特殊企业,国家不能提供全额财政保障,监狱经费供给主要采取“以收抵支”的模式,罪犯劳动生产成为维持监狱运转的重要手段,因此,监狱在承担执行刑罚与改造罪犯任务的同时,被迫通过生产创收来弥补经费缺口,不得不直接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而信息、技术、人才等各方面的劣势,决定了监狱企业很难在竞争中取胜,结果使整个监狱系统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在承重的经济压力之下,监狱不能集中精力搞教育改造,罪犯劳动的功能也不可避免地发生异化,沦为经济创收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