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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罪犯劳动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4、推行罪犯劳动报酬制


  

  罪犯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可以说是罪犯劳动权的核心内容。传统观念认为,强制性劳动本身体现着国家对罪犯所犯罪行的惩罚,因而罪犯无偿劳动是“天经地义”的,这种观点已经落后于时代,应当抛弃。应改变罪犯无偿劳动的性质,逐步实行适合罪犯特点的劳动报酬制度,这既是罪犯人权保障的要求,也对促进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首先,通过建立罪犯劳动报酬制,使罪犯通过自己的劳动也可以取得合法收入,甚至还能给家人寄回一部分钱,这有助于其认识劳动的价值和自己的价值,进而树立自尊,重塑自我。其次,通过建立罪犯劳动报酬制,有利于为罪犯将来出狱初期提供一定的生活保障,避免因生活无着而重蹈覆辙,从而顺利融入社会。此外,罪犯劳动报酬制的建立,还可以为赔偿被害人提供资金渠道。


  

  在监狱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监狱经费的全额保障机制逐步落实的情况下,建立罪犯劳动报酬制的条件已趋于成熟。事实上,我国已有一些地方的监狱系统开始罪犯劳动报酬制的探索。2002年1月,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开始实施的《关于给予罪犯劳动报酬的暂行规定》,在全国率先试行劳动报酬制度。[3]2003年初,福建省监狱系统也出台了《福建省监狱系统罪犯劳动报酬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给罪犯发放劳动报酬制度。参加劳动的罪犯,每月可领到十几元至四百元不等的“工资”。罪犯劳动报酬的考核发放,实行按日考核,按月兑现,考核与狱政管理和教育改造达标考核相结合。据悉,实行罪犯劳动报酬制以来,罪犯违规率明显下降。[4]


  

  在罪犯劳动报酬制的建立中,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必须立足于我国国情,考虑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虽然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但不能照搬有些国家的做法。我国当前仍属于发展中国家,至今仍有数千万人没有解决温饱问题,农村和城市都存在大量的贫困人口及失业人口。因此,罪犯劳动报酬标准的确立一定要慎重把握,不宜定的太高,否则国家难以承受,也会因社会公平问题而对公众产生负面影响。我们同意有学者的意见,罪犯劳动报酬的标准要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各省市要参照本地区的低收入人群的收入水平下限和实际生活状况确定犯人的工资标准。[5]另外还需注意,在我国,狱中服刑的罪犯,其伙食费、服装费、医疗费等基本生活费用都由国家财政拨款统一支出,罪犯无需自理,因此,劳动报酬实际上是罪犯在已经获得上述实物消费以后额外得到的,这同有些国家的情况是不一样的,因此,在罪犯劳动报酬标准的确定时应考虑这一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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