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必须结合罪犯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罪犯劳动既有同社会普通劳动者共有的属性,也有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在罪犯劳动报酬给付的标准、原则、比例、用途、管理、发放等方面,都须考虑罪犯劳动的特殊性和罪犯群体的特点。从劳动报酬给付的标准看,罪犯的劳动报酬额普遍低于本国同行业、同工种普通社会劳动者动工资的数量,这是各国的普遍做法。[②]当然,各国的具体标准不完全一样。参考国际通例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同意有学者提出的意见,即从事监狱劳动的服刑人员的报酬以不低于普通公民同类劳动报酬的1/2但不高过2/3为宜。[6]
另一方面,罪犯劳动报酬的管理和发放可采取有别于普通劳动者的一些特殊形式。这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通行的做法。例如,美国联邦监狱产业有限公司要扣除犯人劳动报酬的50%,用以赔偿受害人、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以及法庭的罚款等,但是不扣除监狱犯人的膳宿费用。在我国澳门地区,囚犯之薪俸在无任何债务情形下由监狱代为存放于囚犯账户,囚犯有权每月从中收取一定数额的钱作为狱内零用钱。倘若囚犯有如下义务:(1)抚养家庭;(2)对被害人作出损害赔偿;(3)缴纳罚金及司法税,其报酬之半数归于其家庭,报酬的四分之一用于按上述顺序偿还其债务,剩余部分则存放于其账户。[7]我们可以考虑借鉴上述国家或地区的做法,把罪犯劳动报酬分为几大部分,采取不同的管理和发放形式。例如,分为生活补助金、家庭救济金、就业储备金等部分;生活补助金用于罪犯在狱中生活必需品的支出,家庭救济金可用于生活困难的罪犯家属的必要支出,这两部分可以按月定期发放;就业储蓄金由监狱按月提取,在罪犯服刑期间代其保存管理,在其释放时一次性发放,用于罪犯在出狱初期的基本生活费用。此外,可考虑在罪犯劳动报酬中抽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建立受害人赔偿基金,由专门机构集中加以管理,用于对社会上的犯罪受害人进行赔偿,这样可以增加罪犯的赎罪意识,同时对受害人群体进行帮助和安抚。
笔者以为,在将来罪犯劳动报酬制度普遍推行以后,我们还可以借鉴西方一些国家的做法,探索罪犯自愿劳动的模式。目前的罪犯劳动模式无疑具有强制性质,这种强制性劳动的模式也具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如果在条件成熟的时,实行自愿劳动的模式,则更能体现罪犯在劳动中的主体性地位,更有利于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目标。可以说,自愿劳动模式的建立,将使我国监狱文明走向一个新的高度。而罪犯劳动报酬制的推行,有助于发挥利益导向作用,引导和激励大多数罪犯自愿参加劳动,这就为罪犯劳动由强制劳动向自愿劳动转变提供了一定的条件。当然,自愿劳动模式的建立,还需要其他条件的配合,短时间内我国尚不具备这样的条件,但在理论上展开对这个问题的探讨还是有一定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