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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之间的平衡

  

  理论上一般将偏见划分为以下四种类型:一是“利害偏见(interest prejudice)”。有时也称“明示(manifest)”或“显而易见(obvious)”的偏见。如果陪审员与被告、被害人或证人之间有直接的家族、社会或经济关系,或受到审判结果的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就构成“利害偏见”。二是“特定偏见(specific prejudice)”。当陪审员对于审理中的具体案件的态度或信念,有可能妨碍他以公正的态度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裁决时,即属于“特定偏见”。三是“一般偏见”或“普通偏见(generic or general prejudice)”。这种偏见是指由于陪审员对被告、受害人/原告或犯罪行为本身,事先存在一定的信念或固定看法,而对案件或案件参与人形成了一种特有的态度或信念,这种态度或信念有可能使案件得到不公正的裁决。四是“顺从性偏见(conformity prejudice)”。当陪审员认为某一特定案件的结果与某社区之间存在强烈的利益关系,而陪审员受此认识的影响,依该社区的情感而不是依照个人对案件证据的公正评价来作出裁决,即属于“顺从性偏见”。


  

  在普通法国家的陪审制度中,一般都承认“利害偏见”、“特定偏见”和“顺从性偏见”,但只有少数将“一般偏见”列为偏见的一种形式。[8]加拿大最高法院在R.v.Williams一案中就认可了以上所有四种偏见,但没有对一般偏见的界限与范围作出确定。[9]


  

  加拿大《刑法典》和判例法对于上述各种“审前偏见”规定了一些程序救济方法,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种:


  

  第一,司法指导(judicial instruction)。在英美法的陪审制度中,由法官对由外行人组成的陪审团进行司法指导,是陪审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加拿大法院对于在案件审理中,由法官对陪审团进行公平、公正的司法指导的重要性,一直抱有强烈的信念,并认为由审判法官对陪审团进行严格的司法指导,能够使陪审团依照法律履行职责,并排除偏见的影响。[10]


  

  第二,绝对回避(peremptory challenges)程序。绝对回避是普通法的传统,至今仍然是加拿大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绝对回避是当事人可以不提出任何理由,要求一定人数的陪审员回避的一项程序权利。绝对回避向被告提供了一种审判公平的感觉,使其能够将个人感觉不佳的陪审员予以排除,而不论其对该陪审员的印象背后的原因为何。此外,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如果对陪审员的公正存有怀疑,而没有充分的理由提出有因回避,绝对回避的机制就可以弥补这种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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